#周易的刑法教室02
大家好,我是周易,今天我們來看看強盜罪的重要考點:強制行為(手段)與取財行為(目的)之關係。
■ 近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 #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 #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 #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 #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 #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 #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加重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之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 學說見解
學說亦強調,強盜罪的強制行為與後續取財行為須具有直接關聯性,亦即「強制行為」與「取財(取走)行為」在客觀上須具有時空緊密關聯(註1)。詳言之,強盜罪作為「結合構成要件」(實質結合罪),其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之要素間,須具有內部緊密的連帶關係,各行為要素間具有手段——目的之行為結構;且嚴格來說,強盜罪的手段行為(對人的強制)必須先於目的行為(取走被強制人的財物)而存在,方有強盜行為成立的可能(註2)。
___________________
註1:黃惠婷,強盜罪之方法與目的,收錄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39。
註2:柯耀程,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形成——以強盜罪構成要件為例,收錄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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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
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⒉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 #特別、#補充或 #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⒊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 #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 #補充關係 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⒋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
小提醒: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犯意變更」還是「另行起意」?沒有同時評價主、客觀兩個層面,其實是很難看出來的,因此,實務係綜合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想法及客觀行為,亦即以主觀犯意個數+客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性來一併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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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
【作 者】柯耀程.黃惠婷.張天一.蔡聖偉.許澤天.謝開平.許恒達.張麗卿.高金桂.呂秉翰等教授
✔在財產犯罪中,強盜罪屬於法律效果相對強烈的犯罪,其構成要件之複雜性更常造成與他罪區辨困難。故本書從法條構成要件之解釋開始,針對「至使不能抗拒」、「不法所有意圖」等作討論,於釐清各概念之意義後,再進一步分析比較與他罪(如擄人勒贖罪、恐嚇取財罪與詐欺罪等)間應如何區辨,期能助於讀者理解實務對強盜罪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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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取財構成要件 在 Re: [問題] 店家所定"偷竊罰原價10倍"構成恐嚇取財嗎- 精華區LAW 的推薦與評價
我才疏學淺,也不會去看判決,所以請鞭小力一點。
這個話題,我真的很有興趣,只是一直找不到機會發表。
個人蠻欣賞黃榮堅老師,覺得他的論證方式很合胃口,
但我個人不喜歡權威崇拜,不是黃榮堅說什麼就該是什麼,
也不是實務界說什麼就是什麼,君不見實務界不乏錯誤見解,
而應是要從中找出自己的論證,畢竟答題目的還是自己。
如果以黃老師的論證方式,
或許用【性】當風口費不成立221中的【恐嚇性交】,
但221有個很大範圍的【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所以仍是構成221。
所以著眼在【性】,有什麼意義??
這是種對性的歧視吧,個人認為。這已經是題外。
我個人認為解決的方法,在於是否構成【恐嚇】,
我以為黃老師是給我們對恐嚇這一詞有重新的詮釋,
以往對【恐嚇】的理解大概是【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
但從【恐嚇】行為本身要處罰的是一種活動自由的形成來說,
這樣恐嚇的射程會不會太廣??
而什麼又是恐嚇??
首先要區分與恐嚇有實質相同的【行為型態】,
從客觀流程上來看:
足以影響活動自由 ex305
-->有強制行為 ex302.304.325
-->壓制反抗可能 ex328
也就是只要有第一層次,客觀上刑罰即有足以發動的理由,
所以305有個結果要件,致生危害安全的危險狀態,否則射程的確太廣,
而在346中並未有危險狀態的描述,是因為他是種實害犯規定。
(此指346I之既遂犯,II為危險犯的處罰可能與305競合)
所以某程度上也限縮了射程。
但是從這樣的理解下,恐嚇的射程被限縮了,那【行為手段方法】呢??
1、父親對兒子說:你不做功課,我明天就不帶你去看鋼鐵人。
2、老闆對員工說:你不簽這不平等條約,你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了。
3、老闆對員工說:你如果參加明天的工會罷工,你就準備捲舖蓋吧。
4、男友對女友說:你敢跟我分手,我就把你風光照片給鄉民分享。
5、學生父母對老師說;你打傷我兒子,不給錢,就等著被告吧。
以上行為手段方法,是否都構成【恐嚇】的行為型態??
如果用【足以影響活動自由的形成】來認定,的確是恐嚇,但未必【成】罪。
只是用這麼狹隘的方法(害害選擇)認定構成恐嚇,是否妥當??
其實第5個例子最接近【罰十倍】,如果我們認為第5個可以,可是罰十倍不行,
這樣的結論代表我們的邏輯論證出了問題,用【法感情】(感情法學派)來成罪。
有位老師,給我一個新的視角,在一些情況下不應構成恐嚇。
一、屬於加害人權利行為時,不應構成恐嚇。1.3例
二、如果是被害人自我限縮意思自由,不應成立恐嚇。2.4例
但是在第5例中,我無法推斷這位老師的思維,因為他前後描述不一致。
第5例可以屬於加害人權利行為,但是老師認為恐嚇行為不限於不法行為。
且第4例我認為成罪。
說穿了,【恐嚇】的【惡害】通知,個人理解必須是【不法侵害】才算惡害,
一種【合法侵害】,不該算進惡害裡面,而是【善害】。
所以加害人權利行為如果是合法,不應構成恐嚇。
恐嚇必須【非權利行為】,
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說:你不還錢就把你的壞事抖出來。
個人認為不構成恐嚇取才是因為,這不算恐嚇行為,而非對於財產無不法意圖。
因為債務人在他償還,那些錢對債權人來說只要囂想,
不論從財產的本權或持有來看何無不法意圖。
所以個人認為要處理【罰十倍】的問題,必須從【恐嚇】的定義解決。
如果用害害選擇來理解,是否構成恐嚇,
1、害 (給我錢) 害 (打你),構成。
2、害 (罰十倍) 害 (告發),不構成。
是因為1例中,第2個害是不法,所以第1個害也成立不法。
2例,第2個害不是不法,所以第1個害不成立不法,
以第2個害是合法於否取決是否成立恐嚇。
事實上這也是符合刑法謙抑思想的出發,從個人理解,
這是加害人擁有一個資訊優勢的資訊不平等,
而這原本即可以民事加以解決,拿回【十倍】,是否值得刑罰發動??
刑罰的發動是要法益侵害,恐嚇取財應該是哪種法益受到侵害??
財產法益!? 我認為太狹隘。
刑罰發動必須是,【行為對法益產生侵害】,
而我們處罰的是【具有主觀不法的行為】,
而非侵害結果(客觀不法)。否則未遂犯與行為犯根本就沒有處罰基礎。
似乎離題了。
所以恐嚇取財我們應該罰的是【恐嚇】而非取財。
如同強盜,是罰強制行為的危險性,而不是單純的取財。
取財行為該用民法來解決,危險行為才是刑法的問題。
以上,似乎論述不太完整,請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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