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
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⒉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 #特別、#補充或 #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⒊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 #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 #補充關係 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⒋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
小提醒: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犯意變更」還是「另行起意」?沒有同時評價主、客觀兩個層面,其實是很難看出來的,因此,實務係綜合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想法及客觀行為,亦即以主觀犯意個數+客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性來一併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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