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狩獵的文化把它抹滅,我們現在這個時代應該就是要用好的槍,為什麼還在繼續用那個砰砰砰的槍,那個根本不保險。」
王光祿對今天釋憲結果表達遺憾,不過他表示,服刑完仍會遵照原民文化,繼續狩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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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檢必須足認構成危害性
故在2001年的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裡即強調,無論是臨檢、盤查、路檢、取締等名義,只要對人或物的查驗,致侵害行動自由、財產或隱私,就必須遵守法律與比例原則。此號解釋完全否定隨機或任意的盤查或臨檢,這也代表,發動臨檢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已構成危害性,且在臨檢前,更得出示證件與告知事由,事後也應告知救濟管道。又除非無法當場確認身分而有礙交通、安寧或涉及違法,否則就應任其離去,不可要求同行至警局。此號解釋,實已將臨檢該有的程序、要件、救濟等,畫出一個相當清楚的輪廓與架構。因此在2003年,立法院就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以讓臨檢有了更具體的法律規定。
而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要對人查驗身分,必須要有事實足認有犯罪或危害生命、身體等之虞,此即在重申釋字第535號解釋所否定的隨機、任意性的臨檢。也因此,若警察僅以臉孔陌生、神情緊張等個人感受為盤查之理由,既非有客觀事證證明有危害公眾之虞,也完全違反法律之明文,自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人民既有權拒絕,也不會有妨害公務罪的問題存在。
退一步言,就算警察已有事實足認有違害秩序之虞,但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如臨檢,必須出示證件或穿警察制服,更應告知事由。故不具備此等要件,依據同條第2項,人民有權拒絕臨檢,若被以妨礙公務罪為逮捕與拘束人身自由,執法的警察反會涉及刑法的私行拘禁、違法搜索等罪。
至於面對警察的不法臨檢,人民是否有權以手機拍攝蒐證,在司法實務認為臨檢並非犯罪調查,且警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而須接受監督下,就不能主張隱私權與肖像權。故若警察阻止拍攝,甚至搶下民眾手機,其亦可能涉及涉及強制、毀損等罪。
故此次中壢分局的事件,正暴露出現行仍普遍存在的隨機性臨檢之弊端。故於行政調查上,就不能只針對基層警察,而須查明是否為績效壓力下的結果。更重要的是,為了防止警察僅憑個人感受的任意臨檢,檢察官也須對警察是否濫權之部分,開啟刑事究責之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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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就可以任意對民眾盤查嗎?
臨檢必須要具備合法性,警察人員發動臨檢、盤查等法定職權的要件,必須百分之百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的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其次,警察運用強制手段是否合乎比例?以本案而言,詹姓女子是否有任何可疑足以令員警懷疑有治安疑慮?而不是隨機攔查陌生人。
我們是法治國家,警察行使職權都必須符合法律規範。美國近來不斷傳出警察濫用權力的新聞,造成人民與政府間的不信任。這起舞蹈老師的案件一定要審慎面對,不要造成人心的恐慌。
我也是中華人權協會的理事長,如果遇到類似事件,可以私訊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