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冤得雪,重獲自由的曙光!】
東港一名男子10年前涉嫌走私海洛因,被重判18年徒刑定讞,逃亡多年聲請再審翻案成功,檢方上訴後雖然發回更審,但法院9月底2度判他無罪。「再審」是人民司法救濟非常重要的機制,許多冤案透過再審的方式獲得平反,但開啟再審的大門容易嗎?
🎸修法打開再審沉重大門
再審,是讓某些「事實有誤」的判決重新再來一次的機會。
原本對於確定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的判決、超過上訴期間的判決)不能不服輸、一再打官司。但法官也是人,也有失誤的時候,如果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就可以透過再審來進行翻盤、再打一次官司。
可是以前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只有「發現新證據」才可以聲請再審,所以刑事訴訟法在2015年修正時,可以說是刑事再審制度的重大突破。
🎸為什麼要修法?
修法前的司法實務對於「新證據」的認定非常嚴格,超越法條規定獨創「新規性」和「確實性」要件,所以再審的成功率非常低。
所謂「新規性」是指只有原審審判時就已經存在,因為沒被發現、來不及調查,原審判決後才發現的,才算新證據,原判決確定後新發現的證據,不算新證據。例如,判決後才做的DNA鑑定,因為不是「判決當時存在的證據」,所以不能算是「新證據」。(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
而「確實性」是指新證據本身沒有明顯的問題,不須調查真偽,顯然就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例如,新發現的證人,可以作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但不能直接證明沒有犯罪,所以不能算是「新證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
只有少部分的判決堅守正義(也和修法後的見解接近),不要求提供能夠完全推翻舊證據的新證言或新證據,只要足以證明事實的真相就夠了,在當時相當可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
明明都是影響判決的有用證據,卻不能被拿來使用,司法實務的這些條件根本不符合一般人的邏輯,讓司法救濟的功能喪失。立法者認為這樣的要件毫無合理性和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沒規定的限制,因此決定修法。
🎸新法的規定是?
為求發現真實避免冤獄,於是在第1項第6款增加了「發現新事實」的要件,並刪除「確實」二字,增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除此之外,也直接明定新事實及新證據的定義,只要是原審判決時不知道的事證,不管是在判決前存在或判決後才出現,全部都可以用來聲請再審,所以新發現可以作為被告不在場證明的證人,就可以聲請再審。
而且修法理由特別提到,刑事訴訟中鑑定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也有因科技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的時候,美國的「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已藉由DNA證據為百位以上被告平反冤獄。所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也包括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的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再可信,以及使用當時尚未存在的鑑定技術,這些「新技術推翻舊技術」的情況也可以成為再審的理由。
也就是說,只要有新事實存在,不論是單獨或和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只要有足夠依據認為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該能開啟再審程序,不再受到過去法院自創的新規性、確實性限制,像前面例子提到的DNA證據、證人就都可以使用了。
🎸修法以後的影響?
修法後最高法院在104年3月24日第5次刑事庭決議中廢止了8則再審相關判例,司法實務見解也改變了,過去必須要有確實的新證據,現在不論是單獨或和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只要新事實或新證據使再審法院對原本認定的事實產生「一定程度的合理懷疑」,並相信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可能性存在,就可以成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再審新法修正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新證據、新事實」可說占了我國聲請再審理由中的大多數,放寬了新事實、新證據的認定,許多案件也得到再次檢視的機會,像台中高分檢為 #鄭性澤殺人案 聲請再審成功而且獲判無罪,#歸仁雙屍案 18年後也提出新證據開啟再審。
雖然開啟再審不等同於翻案成功,但過去幾乎不可能推翻的高牆現在已經倒下,有如檔門神的判例也廢止,許多冤案找到了生機。
我們很難想像冤案的發生,但事實證明冤案確實存在,而且付出的代價太高,犧牲的是一個人生命、自由、時間或是國家賠償負擔,司法見解修正的同時,更該思考如何避免冤案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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