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之防免】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公司經營僵局及其防免之道。所謂公司僵局(deadlock)是指公司因故陷於癱瘓之狀態,通常係肇因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中,雙方(或以上)人馬針對某些決定僵持不下,常見之原因為:
1、 兩派董事人數相當且無任一方過半。
2、 兩派股東持股相當且無任一方過半。
3、 針對某事項少數方享有(或形同享有)否決權。
因公司僵局單純涉及私權,基於私法自治,法院或主管機關原則上無權介入調停。因此較佳的避免方式有二:(1)由當事人間事先約定排除僵局之形成;(2)以法律規定避免僵局發生。前者涉及當事人間特約擬定之技巧,比較偏向實務工作取向,在此不予細究。後者則涉及法律解釋,茲分論如下:
1.兩派董事人數相當且無任一方過半
「因部分董事辭職、解任導致席次成為偶數」或「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席次為兩席(§192Ⅱ)」時,若該公司派系壁壘分明,因任一方都無法過半,將造成決策困難,此時建議作法為:前者應迅速「補選缺額董事(§201)」以解決僵局,至於後者則無解,因此不建議做此種設計。若發生透過補選也無法解決之董事會僵局,得「聲請法院選派臨時管理人(§208-1)」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2.兩派股東持股相當且無任一方過半
若兩派股東間並無協議,則只能透過向小股東「收購股權」,或與小股東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175-1)」,嘗試取得過半數之支持。最可怕的情形是該公司僅兩位股東且各占50%,則當股東間發生爭執,公司就會陷入僵局,因此不建議做此種組織設計。
3.針對「特別決議事項」少數方享有(或形同享有)否決權
事實上持股逾1/3之股東,對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即形同享有否決權,該股東只要不出席股東會,就能使股東會因出席不足定足數而不成立。然而,因特別決議事項(如併購、重大資產交易、發行新股),即便因少數關鍵股東反對而停擺,公司仍然能維持基本運作。故法律並不特別予以禁止,甚至還允許公司以章程調高(不能調低)決議門檻,例如§185Ⅲ即規定:「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應特別注意的是,少數涉及公司基本運作之特別決議事項,法律亦允許其降低門檻,其目的在於避免僵局發生。例如「選任董事長(§203Ⅲ)」:「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該條即是為避免公司因少數方反對致未能選出公司代表人,而使業務停擺。
4.針對「普通決議事項」少數方享有(或形同享有)否決權
普通決議事項涉及公司日常經營,應該務求能順利做成決策,因此應貫徹多數決之本旨,以「過半數」作為多數決之門檻。惟早期經濟部見解卻認為,無論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普通決議,均能以章程調高門檻。有學者指出,若允許章程調高普通決議門檻,將導致公司業務停擺,不應允許。所幸經濟部已然變更見解,按經濟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
然而有疑慮的是,若我們認為應禁止普通決議事項以章程提高門檻,則「§157Ⅰ④」是否允許針對「普決事項」發行否決權股?就會產生爭議,從文義觀之似無不可,但從避免僵局之目的觀察則應為否定。
5.針對「董監選舉事項」少數股東享有否決權
因董監選舉關乎公司決策權與監督權之分配,涉及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若允許少數股東享有否決權,則當大股東與小股東間無法達成共識時,就會導致公司因無法選出負責人而陷入停擺,因此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認為:『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6. 公司僵局的最後手段:「裁定解散公司(§11)」
(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第2項)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8
#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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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最新修正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條文一節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七七一五一號
發布日期:104年07月01日
⋯⋯第十三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 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
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
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
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
、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
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
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
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
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
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
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
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
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
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
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
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
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
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
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
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
負返還責任。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
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
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
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
項、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
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
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
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
公告。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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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訊--公司法修正
親愛的先生/女士:
臺灣立法院於本月14日進一步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另本月13日三讀通過關於董監選舉強制適用累積投票制之規定)之修正條文(下稱「本次修正」),總統將於近日公佈本次修正之條文全文。因立法院本會期已結束,本年度結束之前應無其他法案或修正案再行完成立法。請參閱本所對本次修正之摘要整理如下。若需進一步細節,歡迎與本所聯繫。
1.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後30日內補送(第7條):
會計師對公司資本之查核報告書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必備文件。依修正前之公司登記實務,該查核報告書須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檢送。本次修正則開放於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登記後之30日內補送即可。
2. 影子董事被視為公司負責人且負相同責任(第8條):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基於其職務而依公司法定為負責人之人。本次修正擴大負責人之範圍包括公開發行公司之:(1)實質上執行董事職務之人,或(2)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該負責人應負與公司法第8條列舉之負責人相同之忠實義務、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惟本次修正明定台灣政府對其所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影子董事之規定。
3. 得申請使用清算中公司之名稱為公司名稱(第26條之2):
若公司逾十年仍未完成清算程序者,申請人得以該清算中公司之名稱申請登記為其公司名稱。
4.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所得利益之歸入權(第23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去就該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包括該等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所生之所得,向有爭議;本次修正即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定公司之歸入權,故公司得於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而產生所得後一年內,請求將該所得歸入公司。
5.除一人公司外,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第27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文意並未禁止法人或政府股東之複數代表人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本次修正則明文禁止政府或法人股東之複數代表人同時分別當選該二種職位。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得要求股東會會議行電子式投票(第177條之1):
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177條之1之規定,股東會得採用書面或電子方式進行表決,本次修正授權金管會得考量公司規模、股東人數、公司結構以及其他必要情況後,要求公司應採行電子式投票。
7.於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全體改選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第199條之1):
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並未明定此種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定足數要件及決議方法,故就全體改選應採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向有爭議(因解任董事/監察人須以特別決議為之,但於任期中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並未明定為特別決議事項)為避免爭議,本次修正明定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採行累積投票制改選之。
8.董事應說明其於董事會議特定事項之利害關係(第206條):
若董事於董事會議討論之任何事項有自身之利害關係,其應於當次董事會議中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9.公司得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還予股東(第232條、第241條)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1條,公司無虧損者,得依法定決議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因溢價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與受領贈與所得而生之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並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另依第232條,若公司無盈餘,僅得在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額50%時,就超過實收資本50%的部份,派充股息及紅利。本次修正刪除無盈餘時得以法定盈餘公積派充股息紅利之規定(即回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原則),惟就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之部分,允許以新股或現金之方式發給股東;亦即本次修正係將發還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及紅利二事分別明定,以避免疑義。
10.新修正公司法放寬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限制(第249條)
依修正前公司法,對於公司前已發行公司債或其他債務而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者,即便債務已了結,亦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本次修正則放寬為自債務了結之日起三年後即可再行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11.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須採累積投票制(第198條)
本次修正後董事之選任僅可採累積投票制,且公司不得以章程之規定排除適用。此限制於監察人之選任時亦適用之。於累積投票制下,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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