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是不是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
最近讀書會課程談到民法「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的概念,為了讓學員們便於了解,我挑了一個汽車保險的案例來說明,讓大家有更親切而熟悉的體會,民法與保險法真的密不可分。
相信有些人已經知道,法院多數將保險契約當承諾成契約,也就是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保險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保險費後,保險契約就會生效,保險費可以約定後付。
但可能有許多朋友不明白,為什麼有些契約行為,法律要將它們定性為要物契約,有些卻是諾成契約?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我們說個明白:
按契約,依其是否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可區分為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乃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不以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要物契約,則是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交付標的物,契約才可以成立。
基於法律促進交易敏活及貫徹契約自由原則之宗旨,契約以諾成契約為原則,以要物契約為例外。要物契約之緣起,主要在於避免契約義務之發生,以保護無償契約當事人中負擔義務的一方。因為在無償契約,例如使用借貸、無償消費借貸(借錢)、無償寄託契約等,契約成立後的權利義務,片面地有利於契約當事人一方(如借用人、借貸人、寄託人),而片面地不利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例如出借人、貸與人、受寄人),
因此特別規定:「非至完成標的物之交付,契約不成立」,契約既不成立,自亦不生效力,即不生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具有拘束力;是法律藉要物契約之理論來緩和只負擔義務之一方之不利益。而保險契約並非無償契約,在立法政策上應不須刻意阻止或避免權利義務之發生,以減低保險人或要保人之責任,故採取諾成契約之理論較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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