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中斷時效計算,惟處分未為救濟教示,又相對人未提行政爭訟,則時效自何時重行計算?(是處分生效後30日,抑或是1年屆至時?)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
【法律問題】
甲(行政機關)對乙(人民)有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嗣甲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送達於乙以實現該請求權,因而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甲未於行政處分告知救濟期間,乙則未於前開行政處分達到後1年內聲明不服,又該行政處分未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試問已中斷之時效期間自何時重行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自行政處分達到乙之次日起滿30日時。
(一)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此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之救濟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惟書面之行政處分,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而其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書面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者:1、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於30日之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行政處分應待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成為不得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2、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於處分書達到後1年內提起訴願,因該訴願已經依法擬制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則該行政處分不因訴願遲誤救濟期間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亦應待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3、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達到後逾1年始提起訴願,因該訴願無從擬制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處分應於救濟期間屆滿(即行政處分達到後滿30日)時成為不得訴請撤銷,時效期間應於救濟期間屆滿時即行政處分達到乙之次日起滿30日時重行起算。4、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達到後逾1年皆未提起訴願,原無擬制為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之可言,行政處分應於救濟期間屆滿(即行政處分達到後滿30日)時成為不得訴請撤銷,時效期間亦應於救濟期間屆滿時重行起算。
(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處理行政處分欠缺教示致發生提起救濟未符合救濟期間規定之效力問題而設
,非為變更原有訴願救濟期間之規定,苟立法目的意在變更訴願之救濟期間,逕以訴願期間定為1年,既明確易懂,且不致發生紛歧見解,何須作如現行法般易遭紛擾之規定。況訴願之相對人於訴願書達到後逾1年仍未提起救濟,足見其無提起救濟之意,應認自始即無以法律規定延長其救濟期間之必要,自不得解為救濟期間延長為1年。
乙說:自行政處分達到乙之次日起滿1年時。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於行政處分達到後1年內提起救濟,即非逾期,是於此情形,救濟期間應為1年,亦自此時起,行政處分始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五、大會研討結果:
(一)本議題未作成決議,僅供法官參考(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56人,採甲說17票,採乙說20票,均未逾出席法官半數)。
(二)建請最高行政法院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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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理之情形)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我說的當然不是第一款,而是其餘那兩種情形
有的陳情人真的巴不得世界繞著自己轉
陳情他家附近的店家太吵,結果不但店家噪音值完全合法
在他家測得的最高噪音值只有30分貝
或者一直打來規定我們什麼事情應該要如何辦理不然他就要怎樣怎樣
偏偏他要求的方案要嘛只爽到他而妨礙其他人
不然就是根本就於法無據無從照辦
政府施政本來就沒有十全十美,不可能每個人都滿意
但是這種陳情人往往一次陳情就讓我們必須花上一小時跟他通電話
其餘行政成本不計其數
遇到這種我都很想拿173出來用,但本公司根本沒聽說過有誰用過
所以想問問各位先進,這條實務上的運用成效究竟如何?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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