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上揭新舊法結果,新法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即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所規定者(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論科。原審未及為上揭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而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尚非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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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律變更」的概念,廣義來說,包含:(1)從無罪變有罪;(2)從有罪變無罪;(3)從重罪變輕罪;(4)從輕罪變重罪等情形。然而,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已明示情形(1)不為罪,故刑法第2條要處理的,剩下(2)、(3)、(4)等情形。
當立法變動的情況為上述情形(2)或(3)時,依照從輕原則,係適用輕法(不過,就(4)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本質上仍是從輕原則的適用)。刑法185條之4關於致人受「輕傷」而逃逸的新舊法比較適用,即係情形(3)之情形。
* 以上部分內容係參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12年3月四版,頁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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