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整理》大法官:限制女性夜間工作違憲!
司法院 20 日公布 #大法官 釋字第 807 號,宣告 #勞基法 第 49 條第 1 項「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自解釋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
不過女性夜間工作的條文除了涉及性別平等,也是許多 #勞權 措施的來源,如女性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以夜間工作,雇主須依法提供安全衛生保障,與交通、住宿等安排。有工會就擔心,女性勞工失去這個保護傘,#夜間津貼 恐被取消,也不能再跟公司報帳計程車費,呼籲勞動部儘快修法補救。
針對釋字 807 號帶來的變革,有話邀請律師 #李晏榕、台北市產業總工會總幹事 #陳淑綸 分析大法官的意旨與未來的修法方向。
👩 如何評價釋字 807?
釋字公佈記者會上,有媒體追問勞基法第 49 條第 1 項失效後,「對於夜間勞動者的保護剩下什麼?」大法官 #書記處長 許辰舟表示,女性還是能以 #健康 或其他正當理由拒絕夜間工作,但 #妊娠 或 #哺乳 期間的女工可能不能再依原條文拒絕夜間工作。
陳淑綸示警,本號釋字的立即效果,是讓雇主即起可將女性員工排入 #大夜班。若女性勞動者想拒絕,還須自負相當的說明責任,負擔恐更加沉重。
李晏榕表示,大法官雖然論理邏輯正確,卻很沒有 #現實感。像理由書寫到「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所以賦予女性額外的勞動保障,極有可能加深性別 #刻板印象。但根據勞動部每年的調查,#家庭勞務 仍有七到八成由女性負擔。大法官的中性說詞,無助於理解婦女處境,反倒與平權的想像背道而馳。
陳淑綸也強調,勞基法的重點是課予雇主義務,保障勞工權益。本次被宣告失效的規範,是要求雇主達 #特定安全條件,才能安排女性夜間工作。若大法官真心在意平權,那正確的推導應該是擴大保障範圍──「無論男女或 #任一性別,只有在雇主達成特定條件下才能夜間工作」──而非讓原始對女性的保障立即失效。
👩 勞動部能如何修法?
李晏榕認為大法官解釋的弦外之音,就是將勞基法第 49 條的 #女工 改為 #勞工,讓夜間工作的保障不限於單一性別。
李晏榕發現,雖然釋憲聲請人原先主張的理由是「禁止女性夜間上班」侵害了資方的 #財產權 和 #營業自由,但大法官是從 #性別平等 角度宣告違憲。換句話說,「要求雇主保障夜間工作安全」並沒有合憲性的問題,有問題的是「僅讓女性」的夜間勞動獲得保障,因而違反性別平權。
陳淑綸持相同看法,認為修法方向,是讓勞基法第 49 條擴大成對「夜間工作者」的勞動保障,並由工會和勞資會議繼續擔任協商平台,共同討論 #宿舍、#接駁、#照明、#監視器 等安全衛生設施是否達到標準,進一步還能商討夜間津貼的可行性。他期望的是,只要雇主沒有擔負起一定的義務,就不得要求夜間工作,任何性別皆然。
整理|郭凡傑、汪彥成
設計|汪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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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金法尤物Day⚠️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219001243-260402?chdtv
這則新聞,有一位男子,由於他的朋友有一些私人原因,導致沒辦法登記為機車所有人,他就好意讓他登記在自己名下,卻沒想到他的朋友竟然騎車與人發生車禍,並在車禍發生當時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報警,因此,警察於調閱監視器後,依車牌循線找到這名男子,檢察官也依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將他起訴,一審法官依法認定他有罪,但上訴二審因為檢察官沒有提出積極證據,二審法官便因為證據不足而改判無罪,但全案仍可上訴。
謝憲愷律師表示:這則新聞涉及了兩個生活中常見的情況,一個是民法上常見的借名登記,另一個則是刑法上的肇事逃逸,兩個情況都會隱藏一些法律問題,以下將簡單分析這兩個法律概念:
借名登記簡單來說就是指「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這樣就會出現財產「形式上」與「實際上」的所有人不一致,這種不一致的狀況會產生的問題可能在稅務問題上最為常見,因為稅務機關只會知道對形式上的所有人,所以也只會把稅務通知單或是牽涉到稅即變更的文件寄給形式所有人,如果形式上所有人沒有把這些通知跟文件轉交給實質所有人,就會讓實質所有人有可能漏繳稅款或是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時效內,完成稅務機關所要求執行的行為,因此,提醒各位民眾,不管是提供名字供他人登記的「出名人」,或是實際所有財產的「借名人」,都應該要與對方間存有相當高度的信任關係,不要任意答應他人的借名登記要求。
肇事逃逸的概念則如字面上意義,發生車禍的當下,當事人沒有留在現場而直接離開的犯罪行為,那要構成肇事逃逸的要件可以分為四個:一、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汽車、機車;
二、行為人必須「肇事」,造成事故現場,就是對發生車禍有責任;
三、必須導致人員傷亡,不管輕傷、重傷、死亡;
四、明知道自己讓人受傷還直接離開,或下車卻沒有處理好現場就離開。
而這四個要件最需要提醒民眾注意的就是車禍後要留在現場,這樣才能避免被依肇事逃逸罪移送法辦,附帶一提,雖然在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做成之後,對肇事沒有責任的人直接離開現場不需要負肇事逃逸的責任,但還是可能會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以罰鍰、吊扣或吊銷駕照等行政責任處罰,所以,建議各位民眾,發生車禍還是留在現場會比較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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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 大法官 解釋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刑事訴訟法修正: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
去年4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釋字737號解釋,做出現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過度侵蝕被告及辯護人閱卷權的違憲宣告,並限期一年內修法。
現行法規中,被告及辯護人需到「審判中」才有閱卷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偵查中即便是決定有無羈押事由、羈押必要的審查程序,辯護人及被告亦無從獲知羈押的具體事證,本次修法即是在處理羈押程序如果是在「偵查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閱卷權的問題。
由於羈押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立即性地強制脫離原本之生活、工作與家庭,截斷原本的社會連結,對於當事人的生理、精神、名譽都是重大的斲傷,決定是否羈押的審查程序,更應慎重,確保當事人能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下的裁定程序審查。當事人必須充分了解檢察官是以什麼理由、什麼證據、如何依據證據推論出有羈押的必要,才有可能有效地針對檢察官依憑該證據衍生的推論提出辯駁,做出實質有效的防禦。如果在這個過程中,有部分「決定是否要羈押」的事證被遮隱、只讓聲請的檢察官、裁定的法官獲知,卻不讓要行使防禦的當事人與辯護人知道,這就不會是一個有效的辯護過程。
以先前的梁姓小模案件為例,曾經在媒體上一度被輿論追殺,遭收押三天,後來才發現是男友證詞和事實不符,不論是當時的院檢、媒體乃至一般大眾,在面對那樣令人髮指的命案,一個罪證確鑿的被告信誓旦旦地指稱還有其他共犯,隨後又在監視器畫面上看到一同出入的女子影像,有誰能理智地停下來,相信眼前這個梁姓女子所謂的不在場證明?但如果可以讓她更及時地獲知院檢是以男友的證詞、監視器的畫面認定她在案發前出沒在附近,而不採信她的不在場說法,她就可以更精準地針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找出反駁的證據,而不會只能單薄的否認而已。
而今日所通過的條文,除了新增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有強制辯護的規定以外,也開啟了未來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閱卷模式:未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應將聲請書備具繕本送交辯護人,卷證則分為兩卷,一卷送交法院,供辯護人至法院閱卷;認為有影響第三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虞或妨礙偵查目的部分,另行分卷,由檢察官到庭,在法官及律師面前敘明限制或禁止之理由及範圍,由法官裁定以適當之方式使辯護人獲知(可以當庭提示、部分遮掩、或是認為無限制必要而准予辯護人檢視、抄錄);經部分限制的卷證仍然可以做為裁定羈押的依據,只有完全禁止揭露之卷證,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
至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以外,偵查中的被告和辯護人有無閱卷權的議題,仍有擔心被告會滅證、串供、妨礙偵查目的、擔心辯護人逾越分際等各方顧慮,對於這些問題,我認為可以透過設計閱卷權的開放範圍與方式,以及配套修訂違反規範的懲戒效果,以期有效降低負面效應。但因牽涉廣泛,審查過程中無具體的共識。對此,委員會也做出決議,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於今年的9月1日前,就「審判中被告之閱卷權」提出修正草案;至於「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閱卷權」部分,變動幅度較廣,考量層面較多,因此要求院部應於2個月內召開公聽會,10月底前提出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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