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分條文爭點分享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之問題
針對這個問題乃是出於過去有判例曾認為詐欺行為與恐嚇行為係互相排斥的構成要件行為,詐欺罪所稱之詐術乃指未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恐嚇取財之恐嚇則是包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即屬之,不論其是否為真實內容(例如詐騙集團謊稱子女被綁架,要父母匯款)。因此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構成要件互斥,僅論第346條即可。惟103年增訂加重詐欺罪後,若仍依照這樣的解釋路徑將使得該新法被架空許多,因此現行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時,皆不在當成互斥構成要件,而是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重罪吸輕罪,論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判決參考:
84台上1993判決:「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105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節錄:「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二、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近期實務見解皆認為乃抽象危險犯,因此縱行為人將無自救能力之人棄置於現實上無危險之場所仍會成立本罪,這個問題老師覺得是近年來頗重要的刑分條文,不過近期似乎較少出現,考生們需多加留意!
判決參考:
104台上2837判決:「就實務所見觀察,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107台上1362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三、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著手時點判斷,這個條文看似冷門,但千萬別忘記警特才剛考過包庇賭博這種也頗冷門的條文阿,所以千萬不要隨便放棄刑分任何條文的解釋,除非真的是極度冷門到老師也說了絕對不會考的條文!
有關於本罪之著手時點,大致上可以分為幾個時點,一虛偽遷徙戶籍之時,二取得投票權之時,三投票日領取選票之時,四圈選完選票即將投入票匭之時。
實務上一向認為本罪著手時點為取得投票權之時,這個部分大家要特別留意虛偽遷徙戶籍與取得投票權之時係不同時點哦,根據不同選舉會有不同的遷入戶籍地時間長短之立法設計,因此並非一遷入該戶籍即取得投票權哦,這點老師前幾天自己也誤會了😅
另外學說上則有認為以取得投票權作為著手時點,處罰時點有些過早,因此至少要到達投票日當天領取選票始屬著手。
判決參考:
101台上392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另外再附上該罪近年來也頗有趣的一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決!
簡單來說該判決認為本罪行為人支持自己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但是不得將身分關係擴張至第167條所指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16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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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
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利害關係人
──評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林明鏘
家事事件法所定酌給遺產事件
──兼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林秀雄
證據保全之要件審查
──評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姜世明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界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判決的評釋/陳子平
發還優先原則及賄款之沒收
──評最高法院相關刑事判決/林鈺雄
【司法論壇】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遲延責任間之關係
──探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阮富枝
試評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上的幾個問題/張永宏
自直接識別性及公共利益之觀點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缺失/黃翰義
【月旦講堂】
從以房養老談幾個民法觀念/蘇永欽
【實務法學】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
權利失效理論係填補時效期間之缺漏,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空洞化/曾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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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舒博確認黨籍存在 地院一審判決勝訴 找不到高院判決
應該是國民黨沒上訴吧
大家參考一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訴,4227
【裁判日期】 1000121
【裁判案由】 確認黨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良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告黨員,並當選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詎被告前提
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14日第18屆第5次委員
會議決議,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
有罪為由,依被告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撤銷
伊黨籍之處分。嗣經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依黨章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伊黨籍之處分。惟
前開決議違反被告黨章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被告現行黨章係於97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而伊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則係發生於87年間,斯時被告黨
章並無現行黨章第35條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伊涉犯前開刑事案件自無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規定之適用
。
2.況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係針對選舉提名作業之規定
,而同條第3項係接續第2項,自亦係針對提名作業之規定
,且係以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之接續處分。亦即
黨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受停止黨權處分,嗣復經
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始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
分。而伊並未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係於第二審始遭
判決有罪,尚未經任何處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另伊於第一審獲判無罪,斯時被告並未依現行黨章第35條
第4 項規定對伊作成任何黨紀處分,顯見被告認定該案件
並無損及其聲譽,其自亦不得依該規定撤銷伊黨籍。況該
項條文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至於處分種類則非絕對為
撤銷黨籍,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黨員犯被告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者方應予以撤銷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則該黨章第35條第4 項既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自不
應出現相同於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是縱依被告現行
黨章第35條第4 項對伊議處,亦不應為撤銷黨籍之處分。
4.再者,依被告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選舉提名辦法第3 條、第11條規定,該黨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在當選或就職後,如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中央委員會註銷黨籍。然伊雖
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惟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逕為撤銷伊黨籍之處分,顯與前開規定相
悖。
(二)又伊身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
條規定,如伊喪失被告黨籍,即喪失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之資
格,而伊之被告黨籍既仍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
要等語。
(三)聲明為: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前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伊之聲譽有損、對社
會公義有害,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依伊黨
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
籍之處分。其中作為處分依據之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於86年即列為伊黨章第46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乃列為第43
條第1項第2款;於96年及97年則列為第35條第1項第2款。是
前開規定僅係條號略有變動,內容則從未修訂,並無原告所
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伊依前開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為續保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之資格。惟原告早於99年10月14日經伊撤銷黨籍而喪失其黨
籍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
委員資格於99年10月14日即當然喪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三)再者,原告係經伊遴選,代表伊出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竟利用立法委員職權收受不當利益而圖利他人,此為法院
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其違紀行為,對伊聲譽已造成重大損害
,伊依黨章予以處分,自屬有理等語。
(四)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
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44條、第45
條規定)。而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
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
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因黨員身份
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原告之黨籍是
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黨員身份對被告享有權利並負
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第7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
號),一審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案列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8年
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月。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乃於同年9月14日第18屆第
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
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嗣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
提請99年10月13日第18屆第50次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仍
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
義有害,且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為由,而依被告現
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原
告黨籍處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之黨證、被告中央考核紀律
委員會決定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函文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節本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34頁、第10-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二審法院判處
徒刑在案,業已損害其聲譽,並與其現行黨章所定懲處要件
相符,其對原告作成撤銷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惟查:
1.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3、4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
銷黨籍處分部分:
查被告之黨章自民國13年至今曾多次修正,97年11月22
日被告舉行第17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將黨章第35
條第2 項修正為:「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
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
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業法之賄選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
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
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
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
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
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
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並增列第
3 項:「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及第4 項:「黨
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
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
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
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
選舉候選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中央
委員會於98年3 月11日致函其各縣市委員會,其中記載
:「…二97年11月22日第17屆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通
過修改本黨黨章第35條有關『黨紀懲處』條文,此次修
改黨章後對黨紀處理、提名規定採取更嚴厲標準,對當
事人可能產生影響,依據一般法律原則應採取『從優、
有利於當事人』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以避免爭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當時之副秘書長
兼考核紀律委員會主委亦對外表示:「不溯及既往是以
行為發生時為依據,也就是說,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前,
依修正前的黨章規定,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後,依修正後
的黨章來適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足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告於97年黨章修正後懲處黨員
時,仍應適用受懲處人行為時之黨章規定,但行為後之
黨章規定有利於該黨員者,適用最有利於該黨員之黨章
規定。
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行為,係發
生在86、87年間,此觀該判決書即明,依前揭說明,被
告於98年間懲處原告時,應適用86年時之黨章,而不應
逕予適用97年修正後之現行黨章。而被告86年時之黨章
並無與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4 項內容相同或類似之
規定,有該年度之黨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4 頁
),則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間逕以
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
,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以相同理由,另引
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維持該處分之決定,均非有
據。
2.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
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係以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
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則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維持該處分。而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黨員有下列行為
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二損害黨之聲譽
」、「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
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
除黨籍」,前開規定於86年時之黨章則分別列於第46條
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
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
係認定原告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有接受中華民國
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賄賂,而於立法院
為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
、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職務行為,積極協
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
修習一定中藥課程,無庸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
業務之行為,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告之行為
,業已損害被告聲譽,被告得依前開黨章規定懲處原告
云云。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確定有罪前,推定其為無
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經二
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
未能遽認原告確實有該判決所指之違法行徑,被告認定
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原告之行為損害其聲譽,核
屬率斷。況被告為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
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對黨員之懲處亦然。被
告向未以其黨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前,
即以該黨員之行為致其聲譽受損為由,對該黨員處以撤
銷黨籍之嚴厲處分,卻於本件原告之懲處案作顯然不同
之處理,除有因人設事之嫌外,亦違反平等原則,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均不
足採,前開處分決議核與被告之黨章相違。人民團體法中對
於政黨黨員受不當懲戒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未設明文,於此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瑕疵如何救濟之規
定以濟之。被告對原告施以撤銷黨籍處分之決議既違反其章
程,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參照),原告之黨籍未因
前開無效之處分而喪失,即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
對被告之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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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同院72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
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
生小孩是權利?還是威脅?
生下小孩依民法規定,父母負保護教養義務,跟具資力的對方父母說明
準備適當之養育費用,應該很難說不是權利?或者稱的上是威脅?
至於墮胎,對於女方身體造成損害,請求身體照顧費用,似乎也允當?
當然,如果對方說不給錢殺全家或方火燒你家之類的自然就是恐嚇取財
※ 引述《emmasfish (零距離)》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跟女性友人發生關係導致對方懷孕,對方脅迫我必須簽下本票,才願意墮胎,不然就要將
: 此事告知我的家人。
: 由於擔心家人安危,當下只好在警察局硬著頭皮簽本票跟和解書,因為不按照他的意思做
: ,他就會把小孩生下來。
: 問題:
: 1、想請教一下此舉是否有構成脅迫簽署本票以致於債權不成立?
: 2、是否構成恐嚇或是恐嚇取財?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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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ttLifeLaw/M.1416920620.A.007.html
每個個案有不同情況,合意性交並無給付金錢義務(遮羞費)
因此強索遮羞費會構成,但扶養子女是民法所規範之義務之一
這樣說好了,如果我欠A錢,A威脅我快還錢,不然我去法院告你,不成罪。
→本案係屬權利之行使,自不可能構成犯罪。
但A如果威脅我要殺我全家,那會構成犯罪。
在警察局被脅迫?你要自行舉證如何危害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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