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
新冠肺炎的疫情已經持續超過一年半多了,然而全世界疫情的發展,似乎沒有趨緩的跡象。去年許多專家所預測的後疫情時期發展,因為疫情現況超乎預期,也都接連失準。世界各國對於其國民是否施打疫苗,因爲國情與文化差異,產生了不同的爭議,且從未平息。我國在疫情爆發後,短時間因為疫苗嚴重短缺的時期,也發生了所謂的疫苗之亂。李惠宗老師於本期「法學教室」欄目中,就疫苗施打本身的法律性質,究竟是權利?抑或是義務?提出了分析與看法。李老師同時也探討了違反國家所訂的疫苗接種計畫,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問題。
同時,本期的法學教室,謝煜偉老師針對釋字第777號解釋,法務部所提出的新修正肇事逃逸罪,提出是否符合解釋意旨的分析。另最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05號解釋文認為,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依此意旨,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最後,本期「大法庭選輯」欄目很精彩。選輯內容包括行政程序法時效規範爭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認定,以及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通知法律效果等,都非常值得讀者深刻熟悉與了解。
📕本期內容
🎯疫苗施打權利乎?義務乎?/李惠宗
🎯釋字第785號解釋後的公務員救濟/許育典
🎯變更設計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徐婉寧
🎯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人上訴與撤回上訴之效力/劉明生
🎯簡評2021年新修肇事逃逸罪/謝煜偉
🎯勞動派遣/鄭津津
🎯「世紀判決」──法國一歐元氣候訴訟/許耀明
【特別連載】
🔸經濟刑法:第三講
租稅刑法(下)/柯格鐘
【法學論述】
✒國土保安用地之課稅問題探討/陳清秀
【實務選編】
◾公法類
◾民事法類/曾品傑
◾刑事法類
【大法庭選輯】
📃行政程序法「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
📃部分土地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出賣土地之效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事直擊】
◾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為憲法上權利──釋字第805號解釋
◾疫情肆虐下之股東常會召集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過關──保障跟騷受害人之權益
📕完整介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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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34 1 爭議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民事法最新大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
OMG這真的感覺世界無敵霹靂重要,涉及優先承買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RRR,考生要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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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
🎯本案法律爭議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得否依 #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本件裁定主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裁定理由摘要:
(一) 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該條所定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 #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二) 惟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司法院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434214-9710d-1.html
另外,每次裁定或是大法官解釋出來,不同意見總是也很值得一看!這次也不例外!
👉林恩山法官的不同意見:
https://tps.judicial.gov.tw/tw/dl-59448-76112ea3d70b4a5bbc780e6ef698329e.html
👉鄭傑夫法官、盧彥如法官的不同意見:
https://tps.judicial.gov.tw/tw/dl-59449-ae40a7664c8147a4ac57432d5b0ab215.html
土地法 34 1 爭議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在台灣,幾乎沒有一個制度像是自辦重劃,多年來爭議不斷。#程序漏洞百出、#威脅恐嚇不斷、#人頭地主橫行、#主管機關冷眼旁觀、#被害人求助無門。
被迫納入重劃範圍的人民,遇到地方勢力結合開發公司主導的自辦重劃,幾乎是毫無生機。前台中市長胡志強放任的 #長億集團,鼎鼎有名的 #新竹林鄭炒地團,都是血淋淋的案例。
沒想到,面對如此重大的議題,從總質詢到今天內政委員會的質詢,徐部長接連拿出距離比較遠的政策當作回應,更不要說進入土地問題「居住權保障」的核心。
首先,徐部長在總質詢時表示,要用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來解決自辦重劃決議門檻過低的問題。
請問徐部長,「提高共有不動產處分門檻」和自辦重劃決議門檻關聯是什麼?
在計算市地重劃的同意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和被準用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上是用各個共有人的人數和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來算,根本沒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的狀況。重劃會成立、決議門檻太低,是修〈土地法〉可以解決的嗎?
徐部長今天質詢時,「進一步說明」是要用土地法「提高處分門檻」的「修法精神」,來解決自辦重劃門檻過低的問題。
然而,自辦重劃的問題,並不止是在於「幾分之幾」的門檻,而是對於「不同意的少數」保障不周,以及用多數決侵害少數人權利的問題。
面對這些根本上的問題,還有實務上屢屢出現的悲劇,只在意「比例問題」,恐怕根本沒有面對土地問題真正的精神。
再來是一個涉及會議成本而比較技術性的問題:代理出席。
在比較早期的案例,例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的簽到表中,一個人可以代理超過十位會員。除了讓會議流於形式,更讓有心人可以用價購代理書的方式,掌握會員大會。
雖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在2012年修正後,已經規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時,人數、面積都不列入計算,但「十分之一」的標準仍相當寬鬆,充其量也只是需要多找幾個代理人(投票部隊),提高一些會議門檻。
此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股東大會都不能價購委託書了,涉及人民權益更大的重劃,竟然完全沒有規定?
最後,徐部長認為,自辦市地重劃中,屢屢出現諸如偽造文書、詐欺甚公務員貪污等問題,都是地方主管機關審核的問題。
然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該訂定的法規命令,規定得一蹋糊塗、制度失靈。錯誤的政策造成的影響,恐怕比個案貪汙來得深遠。因為這樣的制度,正是這些問題一再發生的溫床。
下個禮拜,我會找內政部來開會研商,來「協助」內政部想起自己的職權,做好自己該做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