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嗨大家,我們跟 法律百科 Legispedia 合作的貼文,很快的就來到第四篇了~在這篇文章中,想跟大家分享關於雇主「合法解僱」的問題,過去我們在部落格中曾經整理過「好聚好散這麼難?關於勞動契約終止的15種方式」的文章,目的就是希望讓勞資雙方遇到契約終止爭議時,可以更快地釐清究竟是屬於哪一種態樣,才能進一步檢視是否有符合法定的要件。
實務上,當老闆想要合法地請員工走人時,大致上還是以「資遣」與「開除」這兩種情況最為常見,因此以下我們就針對這兩類情形所要注意的事項,概略地跟大家說明囉🙂🙂🙂
🐟資遣(經濟性解僱)
當企業因為遇到經營上的困難,再繼續聘用員工顯然有所困難,或是所聘僱的員工確實無法勝任約定的工作內容時,便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規定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這就是我們常聽到「資遣」員工的依據。
但事實上,要資遣員工並沒這麼簡單,很多企業在資遣員工時往往沒有妥善協商或是符合部分法令規範,很容易在事後與員工發生爭議而面對到主管機關的檢查或與員工對簿公堂時,就產生無法預期的法律風險了。以下我們簡單說明一下合法資遣員工的各個程序供讀者們參考:
❶確認是否符合法定事由
基本上雇主只能在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的情況才能資遣員工,並且也應有充分的相關證明以佐證確實有法條列舉的狀況。相對地,如果並沒有符合法定事由便要遣散員工,事後員工便可主張雇主的行為屬於違法解僱而要求「恢復僱傭關係」(可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甚至可因此要求至確定判決以前期間的薪資,對雇主來說可能這筆金額可能就會遠高過資遣費了(可參考我們部落格中「老闆開除員工後,還要繼續付薪資?」一文)
❷依照年資預告資遣
依照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依照年資提前預告以讓員工有所準備找到下一份工作, 如果事先預告的話,與法定標準不足的部分則應計算預告工資。
❸辦理資遣通報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事業單位資遣員工時應在員工離職10天前列冊通報主管機關(勞動局或勞工局)以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站或就服處),否則就會面臨相關的罰則。
❹依法計算資遣費
資遣費的計算最快的方式就是參考勞動部建置的「資遣費試算表」系統,只要輸入各項條件很快就能概算出資遣費的金額了。
❺折算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
其實無論員工是否是被資遣,只要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就應依照其最近一個月的薪資換算成日薪後,再乘以員工未休畢的特休天數作為未休工資。
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
依法來說開立這兩種這證明主要是讓員工可申請失業給付以及找下一份工作時作為工作經歷證明之用,特別是服務證明書,如果拒絕開立的話也是會有罰則的喔😅
🐟開除(懲戒性解僱)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若今天勞工在履行勞動契約的過程中有列舉的行為時,雇主便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且在此情況下也不必另外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由於依照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對員工最為嚴重的處分,並且也會剝奪了員工的工作權,因此當勞資雙方因為這類情形而有契約終止爭議而進入到訴訟程序時,法院可能也會以較為嚴格的角度來檢視雇主是否有充分的證據開除員工。
實務上常以此規定開除員工的情況,除了符合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這種最為明確的情形外,應該就以主張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較為多見。
然而,要以上述條款開除員工,除了要有事前約定好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中應有懲戒相關條款外,雇主還應舉證員工有哪些行為符合「情節重大」的情狀,而且還必須考量勞工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因素,再進一步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的程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4號⺠事判決)。
簡單來說,其實資方要開除員工並沒有想像中的那麼容易,如果沒有注意到上述的說明,勞方同樣可能在契約終止後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主張雇主為違法解僱。
以上就是關於雇主如何合法解僱員工的一點小分享,如果有興趣瞭解更多內容的讀者,我們先前在部落格有寫過蠻多篇相關的文章,都可以再去看看。希望大家會喜歡我們今天的分享,如果對如何合法離職的議題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去 法律百科 Legispedia 那邊看看「員工如何合法離職」的貼文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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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離職預告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 在 藥師陳進男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菜鳥藥師提問:
當初剛到職時,主管說我是剛畢業的菜鳥,為了能讓我快速成長進入狀況,所以需對我個人進行培訓,但是要簽約3年。如今我因無法適應環境,欲提前離職,主管說要賠償公司教育訓練費用。
請問單兵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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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參考: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1條,雇主要有證明訓練花費及有簽約獎金,年限契約才成立。
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
求職簽訂契約陷阱多 服務年限約定要小心
◎文╱全聯會記者陳進男
近來有藥師反映,與醫師簽訂藥師合作協議書時,契約內容出現合約簽訂時間10年,且違約需支付2個月報酬給雇主。然而,這樣的條款似乎不符合我國勞基法相關的規範要件,即便簽訂,恐怕也屬無效條款,進行相關約定時,若先行與雇主討論說明清楚,或先行詢問勞工局等相關單位,才不會產生彼此後續不必要的紛爭。
勞動基準法在104年12月16日增訂三條與勞動契約相關的法令,包含「調動五原則」、「競業禁止條款」及「最低服務年限」。其中勞基法第15-1條便是最低服務年限的相關條款,可做為勞資雙方簽訂時的法律依據。
首先,依照該條文的規範,勞資雙方要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的條款時,須先符合以下兩要件之一: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以藥師的調劑工作而言,係依本身求學與實習過程所受的專業訓練養成,到職時要靠自己熟悉診所所常用的藥品,並未接受雇主所提供的專業技術培訓。因此,離職時對雇主也未有太多培訓支出,所以似乎也不符合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的要件。
然而,如雇主可證明其花費一定費用為受雇藥師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例如:出國進修),則可合法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或是與受雇藥師約定,確實提供合理補償(例如:簽約獎金),減少藥師不能隨意轉職的潛在損失,則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亦不違法。
即便合乎上述條件,仍要考量下述四要件: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所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求償目的,是在雇主付出培訓支出或提供藥師合理補償後,若有受雇藥師惡意離職導致損害並依範圍而提出求償。雇主若要約定該條款之前,就應該先思考清楚是否合乎相關要件,否則依勞基法規定則屬於無效約定。
至於勞基法第15-1條最後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就是勞動契約終止是因勞方被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或因雇主惡意行為而由勞方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只要是不可歸責於受雇藥師的情況,雇主也不能向受雇藥師求償。
建議所有藥師,在受雇簽約時,要注意約定條款是否合理合法。目前所簽訂的約定如遇該類條款,有疑義時可向當地勞工局詢問。若當地藥師公會有提供法律諮詢,亦可尋求協助為宜。
附註:
《勞動基準法》第15-1條: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https://www.taiwan-pharma.org.tw/weekly/2087/2087-2-2.htm
勞工離職預告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 在 藥師陳進男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求職簽訂契約陷阱多 服務年限約定要小心
◎文╱全聯會記者陳進男
近來有藥師反映,與醫師簽訂藥師合作協議書時,契約內容出現合約簽訂時間10年,且違約需支付2個月報酬給雇主。然而,這樣的條款似乎不符合我國勞基法相關的規範要件,即便簽訂,恐怕也屬無效條款,進行相關約定時,若先行與雇主討論說明清楚,或先行詢問勞工局等相關單位,才不會產生彼此後續不必要的紛爭。
勞動基準法在104年12月16日增訂三條與勞動契約相關的法令,包含「調動五原則」、「競業禁止條款」及「最低服務年限」。其中勞基法第15-1條便是最低服務年限的相關條款,可做為勞資雙方簽訂時的法律依據。
首先,依照該條文的規範,勞資雙方要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的條款時,須先符合以下兩要件之一: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以藥師的調劑工作而言,係依本身求學與實習過程所受的專業訓練養成,到職時要靠自己熟悉診所所常用的藥品,並未接受雇主所提供的專業技術培訓。因此,離職時對雇主也未有太多培訓支出,所以似乎也不符合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的要件。
然而,如雇主可證明其花費一定費用為受雇藥師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例如:出國進修),則可合法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或是與受雇藥師約定,確實提供合理補償(例如:簽約獎金),減少藥師不能隨意轉職的潛在損失,則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亦不違法。
即便合乎上述條件,仍要考量下述四要件: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所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求償目的,是在雇主付出培訓支出或提供藥師合理補償後,若有受雇藥師惡意離職導致損害並依範圍而提出求償。雇主若要約定該條款之前,就應該先思考清楚是否合乎相關要件,否則依勞基法規定則屬於無效約定。
至於勞基法第15-1條最後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就是勞動契約終止是因勞方被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或因雇主惡意行為而由勞方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只要是不可歸責於受雇藥師的情況,雇主也不能向受雇藥師求償。
建議所有藥師,在受雇簽約時,要注意約定條款是否合理合法。目前所簽訂的約定如遇該類條款,有疑義時可向當地勞工局詢問。若當地藥師公會有提供法律諮詢,亦可尋求協助為宜。
附註:
《勞動基準法》第15-1條: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access on
http://www.taiwan-pharma.org.tw/weekly/2087/2087-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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