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招面對遺產稅,讓繼承不煩惱!
媒體報導:日本搞笑綜藝天王志村健,留下了3棟房子,總計約10億元日幣的遺產,到現在快一年了,還沒辦理繼承,志村健的兩位哥哥如果要辦理繼承,要分別繳交2億元的遺產稅(總共4億元)…
我如果是志村健的哥哥也會有點煩惱,要先拿出4億元!
面對繼承財產的問題,最令人困擾的不是財產本身,而是要繳遺產稅!
許多人留下龐大的土地或不動產,但卻沒有現金繳交遺產稅,如何生出一筆錢來繳稅,就是門很大的『藝術』,分享常見的4招給大家參考:
1. 把錢花光,就沒遺產稅
我看到很多富有的父母省吃儉用,腳痛不太能走路還捨不得坐計程車(孩子卻開法拉利),總希望留下比較多的財產給小孩,其實,對自己好一點,少留一些遺產,就可以少繳一點遺產稅。
說得簡單,但是很難做到!
又怕錢花光了,人還很健康!
2. 生前分年贈與
生前利用每人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內,把財產分給小孩,不但免贈與稅,遺產減少,自然遺產稅也就變少,是一種最合法的節稅措施。
財產給子女,如果子女不孝或亂揮霍,除非有聽律師建議立下『附條件贈與契約』,否則,很難把錢拿回來。
3. 以現金或保險預留稅源
預留一定數額的現金在自己帳戶內,自己生前可以充分使用,是最大優點,未來繼承發生時,直接用此筆錢繳稅。
這筆錢也會被列入遺產計算,而且在生病末期,現金容易被家人花用掉,或被其他人詐騙走現金,是潛藏的危機(和氏無罪,懷璧其罪),因此,有人利用保險預留稅源,等保險事故發生後,繼承人才可以領取保險金繳稅,免除掉現金被人盜領的風險。
4. 財產信託
信託的方法把錢『鎖住』,一部份照顧自己,其他部分傳承或繳稅。例如:企業主逐年將公司股票信託(孳息自益,本金他益),信託期間40年,其中股利、股息均由父母享有,信託期滿後,全部股票就歸子女所有。由於信託成立時需贈與稅,『本金』的部分(股票)在法律上就屬於子女所有(不算遺產),但40年內無法動用。而每年如有股利,則由父母享有,現金部分留下來繳遺產稅。
信託制度國人尚未完全熟悉,且使用上需要支出一定的成本,是目前不普及的主要原因。
不論你喜歡哪一招?其實,招式不重要,重要的是我們有那一份心,願意體貼的把自己辛苦賺得的財富,悉心的包裝起來,讓收到的人(可能是子女,也可能是其他兄弟姐妹),感受到我們的用心。
讓這份溫暖的愛,透過悉心安排,繼續傳遞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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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規劃學習筆記:
這陣子每個禮拜都在進修財產規劃課程,深深覺得生完小孩笨三年的魔咒還是隱約影響著我,像是乾枯的腦袋,硬要它吸收精華液。
不過講師的功力深厚,上課的方式也盡量活潑,所以每次上課我還是覺得獲益良多,也觸發了我自己開始在思考,不能只是想著怎麼賺錢,也要把錢用最有效的方式配置。
今天想把最近一次上課學到的一個很實用的概念介紹給大家。
~要如何讓自己辛苦累積的財產可以有效節稅,又能安全傳承給子女呢?
主要可以利用贈與、繼承或信託,這三種方式各有優缺點,但是一般來說,動產適合用生前贈與的方式,不動產則適合用身後繼承的方式來節稅。
因為,不動產如果在生前就贈與,會有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最高稅率高達百分之四十,而且未來房子出售時,還要課房地合一稅。
但是,如果不動產透過繼承的方式傳承給子女,過去所累積的土地增值稅就可以一筆勾銷,而且繼承還可以減掉1200萬的免稅額及其他扣除額後再計算遺產稅。
不過,財產傳承並不只是考慮到節稅就好,還要考慮到將來的財產分配,避免子女對遺產的分配意見分歧,所以建議要立遺囑。
遺囑規劃,應該要注意到三個重點:
1. 合理分配
2. 合法節稅
3. 可行的繳稅工具
此外,也要注意到特留份的問題。
一般遺囑分配有兩個方式:一種是均分,另一種是各自持有。均分看起來公平,但是像是不動產共同持分,有時候子女得自行出售遺產才能享用遺產價值。
各自持有不同的遺產項目好處是,子女可以各自自由享用收益,避免子女被迫出售遺產來分割,但缺點就是容易因為價值不一樣,讓子女覺得不公平,這時,可以透過人壽保單來平衡價值的不一致,也可以達到槓桿的效果。
未來也希望將更多財產規劃的知識分享給大家,讓大家也一起長知識喔!
#講師吳鎔任
#APPC中華民國個人財產規劃人員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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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最高行103.5.2nd決(信託人明知股利分配決議後,始成立信託,並由受託人將股利交付予受益人,是否屬於「贈與稅」課徵範圍?)
決議文: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 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 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 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 ,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 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 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 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 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 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 不待言。
甲說:肯定說
理由:
一、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 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之利 益,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
二、甲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 (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迂迴藉由 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 ,甲確有贈與系爭孳息之意思表示,且經受贈與人允受在案, 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 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規定 無涉。
行政法考出來的機率很低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