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陳自強教授本文將焦點放置於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立法之妥當性及規定必要性,備受質疑,然此二者並非憑空而降,而有大理院判例及民國民律草案為其先鋒;日本2017年民法修正增訂類似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確認有償契約給付之返還有其特殊性,性質上接近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關係,並非利益返還,而為給付返還,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此等法則或思想也出現在最近的債法修正或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可謂國際共識。契約無效給付返還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整合為統一的給付返還關係,此其時矣。透過從過往至今之判例分析回復原狀之內涵,並提出法制建議,執得一讀。
✏關鍵詞: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日本民法修正、事實上雙務關係說、價額償還說
✏摘要:
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回復原狀之規定,立法妥當性及規定必要性,備受質疑,然此二者並非憑空而降,而有大理院判例及民國民律草案為其先鋒,倘再參考極可能參與制定前二規定學者的看法,民法第113條之制定乃單純地對民法第182條之善意、惡意之認定標準予以微調,既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亦非關於返還請求權要件的規定。日本2017年民法修正增訂類似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確認有償契約給付之返還有其特殊性,性質上接近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關係,並非利益返還,而為給付返還,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此等法則或思想也出現在最近的債法修正或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可謂國際共識。契約無效給付返還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整合為統一的給付返還關係,此其時矣。
✏試讀
🟧日本民法契約無效或被撤銷之回復
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法律行為章、第四節「無效及撤銷」,僅於民法第121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僅於依其行為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日本民法並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原則,物權變動係因債權契約之效力而生,契約被撤銷前已為契約之履行,契約撤銷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關係,契約撤銷前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所有權移轉效果不發生,出賣人仍為所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請求返還所有物,然是否尚有或唯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甚有爭論。學者我妻榮援用占有不當得利之觀念,認為因標的物仍由相對人占有,實質上有利益存在,以無效或撤銷為由請求返還,不論所有權歸屬如何,均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藤原正則則認為應承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之競合關係。無論如何,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若原物返還不能,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無濟於事,如何處理給付返還,2017年民法修正前,聚訟紛紜。
🟧我國民法何去何從:大理院判例
我國民法總則制定於1929年,在此之前,並無形式意義的民法(民法典)。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未及施行,中華民國建立,孫中山建請參議院以「大清民律草案」作為臨時適用法律,但被拒絕,到1930年中華民國民法施行前,均以「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作為民法一般法。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與契約有關之條文不過20餘條,因陋就簡,大理院判例與解釋彌補民法典空白。關於無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效果,幾則大理院判例,對將來我國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之制定,影響深遠。法律行為無效方面,大理院4年上字第521號判例:「締結無效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明示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大理院4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被撤銷之法律行為,視為從始無效,故一經撤銷之後,須各回復其未結契約以前之狀態。」及大理院6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浪費人之處分行為,經保護人撤銷後,其撤銷之結果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所受相對人之價金,決無可以不當利得而不予返還之理。」更確認法律行為被撤銷,雙方亦負與無效相同的回復原狀義務。
🗒全文請見: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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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判例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如何認定不當得利人所受利益是否同一?不實「登記名義」與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得價金」乃相同利益?/吳瑾瑜 教授
曾經有段時間,解釋及判例均認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罹於時效而消滅。迨54年6月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公布,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由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遂有第164號解釋之問世。吳瑾瑜(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以本案的法律面就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加以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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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判例 在 理得法律事務所- 被詐騙請求不當得利案例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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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判例 在 [問題] 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無相當租金五年的適用? -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一、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
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
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
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二、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無相當租金五年的適用:
第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
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
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上訴人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上訴人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
無法律上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
明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
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讀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
師做求證工作。
謝心味 律師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2660號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
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內容節錄: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
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原審竟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
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云云
,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Alawyer大律師的見解為:
1、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
2、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亦屬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競合。
3、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無相當租金五年的適用。
請問
1.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到底是可以請求五年內的還是十五年?兩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有衝
突之處?
2.不當得利地方法院簡易庭已判決,原告未上訴,被告上訴,在上訴合議庭中原告(上訴
審為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將原本五年的償金擴張為十五年?
請各位法界大德賜下見解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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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末日之前,請允許我再點一杯伏特加+萊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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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2.118.5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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