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台國中情報,本市111年度教育局及所屬各級學校醫事人員職務遷調作業網站. ... 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 教師薪級表2022 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敘薪待遇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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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敘薪待遇一覽表111 在 [徵求] 苗栗縣代理教師敘薪地方自治法規- 看板studyteacher 的推薦與評價
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案目前已取得聲請釋憲的資格
目前正在撰寫聲請書中
預計11月中會寄出聲請書
除了新北市的地方自治法規外
目前計畫以釋字第535號解釋重要關聯性理論
將全國22個縣市的地方自治法規全部交由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
目前已透過網路收集到21個縣市的地方自治法規
但苗栗縣的法規網路上找不到
(只查到94年曾經以解釋函規範但網路上找不到該函原文)
若有在苗栗任教的老師可以協助提供苗栗縣代理教師敘薪的法規
將一併聲請釋憲
解釋憲法聲請書(此聲請書為初稿仍在修正中,歡迎提供修正意見)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敘薪事件,認○○高等行政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行政訴
訟判決,所援用之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
號書函、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
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教育部105
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
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及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
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
15條、第23條、第165條、憲法第10章中央與地方權限關係及司法
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釋字第707號解釋
做成補充解釋如下:
一、本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
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
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
時失其效力。」該解釋文所稱「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系指該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
制內教師」及「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
代理教師」均失效。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
第87129048號書函、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009778號函、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044815號函、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
1050121014號函有關「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代理教師敘
薪補充規定」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政條件自行決定代
理教師是否採計職前年資敘薪」部份,與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二、各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前述函釋做為授權依據所訂定之「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新北市
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
及其他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因命令授權依據失所附麗,併同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三、釋字第707號解釋公布後所訂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適用對
象未將代理教師納入適用範圍,與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完成檢討修正。於該條例完
成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敘薪比照教師待遇條
例編制內教師規定辦理。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聲請人為新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學年
度公開甄選錄取之代理教師,具有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並於報到
時繳交曾任2年代理教師(104年8月24日~105年7月5日任教國立
○○高級中等學校及105年8月26日~106年7月1日任教新北市立○
○高級中學)之聘書、敘薪通知書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離職證明影
印本。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應提敘2級,以第22級
275薪點敘薪。但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22日新
北教人字第1051582676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
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
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以第24級245薪點敘薪。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對上開敘薪通知不服,迭經申訴、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
第0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再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亦遭○○高等行政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1.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對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依法進行財務監督。」
2.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 直轄
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第
2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
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第27條第1
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
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下列
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者。」
3.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
書函說明二後段:「代理教師除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
職前年資提敘外,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9條(現已修正為第12條)規定係屬省(市)政府之權責,
宜請依權責機關規定辦理。」
4.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
說明二後段:「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
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
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
準,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5.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說
明二後段:「中小學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
對象。」及說明三後段:「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
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
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
訂定敘薪標準。」
6.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說明
三(一)中段:「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
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
7.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
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
不予採計);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及教師證亦不辦理提(改)
敘。」
8.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
規定第10點:「(第1項)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
資格敘薪。(第2項)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
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
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四)本案涉及之憲法條文:
本案涉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及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等憲法條文,第10章中央與地方權
限之關係,以及釋字第707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適用對象是否包含代
理教師之疑義。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釋字第707號解釋依其意旨,並未排除代理教師為適用範圍:
釋字第707號解釋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
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
該號解釋公布前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以下簡稱舊敘
薪辦法),其第1條明訂「公立學校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
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上述條
文適用對象並無「編制內人員」之限制,解釋文宣告舊敘薪辦法
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規定違憲,應為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編制內教師」及「代理教師」部份均違憲。舊敘薪
辦法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12:「代用教員薪級,
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28級支給,國民中學按30級支給,國民小
學按33級支給。」代用教員為早期師資不足時招募之代用師資,
未具有合格教師證,於接受短期師資培訓後分發至各級學校任用
(民國64年已停辦代用教員師資培訓)。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
該辦法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份違憲應包含代用教員部份,
迄有將性質類似之代理教師排除於教師待遇條例適用之道理。
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及
原判決雖表示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及
「代理教師非該條例適用對象」,惟釋字第707號解釋依其文意既
未表示舊敘薪辦法僅限「編制內教師」部份違限,可推訂教師待
遇條例第5條及教育部105年4月1日解釋函未將代理教師納入
該條例適用範圍與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不符無效。
另原判決引用之解釋函中僅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
字第1050009778號函提及釋字第707號解釋,惟該函釋僅說明舊
敘薪辦法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份因釋字第707號解釋失
效,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規定若有「比照」該辦法附
表1用語者建議配合修正,就文義解釋而言該段意旨應為建議修
正為比照教師待遇條例附表1,並無「釋字第707號解釋適用對象
不包含代理教師」之意旨,甚至肯定釋字第707號解釋公布前代
理教師亦為舊敘薪辦法適用之對象。
二、代理教師待遇以法律規範,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之要求: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
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該法雖未明訂教育人員之定
義,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
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
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其中
上述條文之「教師」並未明訂僅限於編制內教師,且未具教師資
格或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之學校職員亦屬教育人員,且教育人員
任用條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亦明訂「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
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故教
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教育人員依其立法意旨並未排除代理
教師,代理教師待遇亦為應以法律訂定之範圍。108年6月5日修
正前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由該法第4章及第5章將「權
利義務」及「待遇」分別訂定,可知該法第4章「權利義務」不
含待遇,第35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另方行訂定辦法之代理教師「權
利、義務」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敘薪或待遇部份。原判決將108年6
月5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以空白授權規範之「權利、
義務」擴張解釋為授權範圍包含待遇部份,顯與母法立法意旨不
符。另因修正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條文僅列「權利、義務」授
權不明確,108年6月5日已將該項修正為為第47條第2項「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
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修正條
文授權範圍仍未包含敘薪或待遇部份。
三、代理教師待遇以命令規範,違反公共利益及法律保留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
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
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原審
法院以該號解釋適用對象為編制內教師,並未提及代理教師待遇
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排除適用,故代理教師待遇是否屬
於「重大公共利益」範圍有深入探討必要。該號解釋雖未對何謂
「重大公共利益」進行深入說明,但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代理
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
課務者。」其與編制內教師相同皆以「全部時間」於校內擔任教
學工作,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教師,甚至經主管機關同意,可依
聘任辦法第10條兼任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就影響程度而言,
代理教師對教育品質之影響程度與編制內教師並無差異,於進行
違憲審查時,審查密度不應低於編制內教師。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代
理教師待遇既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主管機關須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立
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釋字第711
號解釋)
實際上代理教師待遇未以法律訂定,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之
程度遠大於編制內教師。在釋字第707號解釋公布前,編制內教
師待遇雖未以法律訂定,但至少有全國統一之標準,不至於出現
因薪資有差異導致教師往薪資較高學校調動之現象。代理教師則
以「空白授權」方式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導致同屬公
立學校不同地區有不同標準,甚至同一地區因分屬國立及縣(市)
立學校有不同標準(臺中市、桃園市甚至國中小及高級中等學校
有不同標準)。導致具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於選擇任教學校時
以較高薪之國立學校或臺北市市立學校、金門縣縣立學校、臺中
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桃園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為優先考量,學
生亦需每年重新適應新教師。代理教師待遇未統一,並無助於追
求公共利益。
另原判決引用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
1050121014號函:「【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雖得比照正式
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然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
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自行訂定敘薪標準】。」
不符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立○○高級中學
為例,新北市政府為節省經費,106學年度管控8名教師員額不得
聘任正式教師,每管控1名可節省新臺幣約10萬元(此狀況為新
北市各市立學校之普遍情況,只是管控員額多少之差別)。依據聘
任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
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代理教師原先設計
為教師請假期間之替代人力(職務代理),經新北市政府不當操作,
將原先應聘滿之編制員額以代理教師代替(懸缺代理)。編制內員
額編列足夠預算應是各級主管機關之法定職責,新北市政府不編
足預算以代理教師代替,對教學現場已產生重大影響且無助於追
求公共利益。以目的性審查而言該函釋無法達成追求公共利益之
目的,另除懸缺代理外,一般差假代理因原請假教師於差假期間
已留職停薪,聘請差假代理教師並不涉及增加預算。
四、代理教師待遇一國多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法律上」不僅指行政機
關「適用法律」須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立法本身亦須符合平等
的要求,否則即屬違憲無效之法律,此種對立法的拘束力當然亦
適用於頒布法規命令之行政立法。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出平等
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
法之目的,容許作合理之不同處理,惟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乃
合憲審查判斷之所在。又釋字第455號解釋,大法官翁岳生提出
協同意見書指出,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
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
「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祇要在規範上出
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
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
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
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嚴格而言並非各該「規範本身之違憲」,
而是作為差別對等之兩組規範間的「關係」,或可稱為「規範關係
之違憲」。依據釋字第707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及陳新民大法官之
見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行政契
約,有關2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聘約內容規範。教師之待遇,
係其履行聘約所定教學義務之1種所得或報酬,為公法上債權之1
種,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
而一般行政法上所稱之給付行政,係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
義務所採取之行政措施,用以改善人民之生存環境與生活條件,
例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提供與相關經濟補助等
而言。故代理教師待遇非屬給付行政措施,無法以不同地區之社
會福利措施(如敬老津貼或生育補助)因地方政府財政有不同標
準做合理化解釋;本案以地方政府財政因素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採
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基礎,並非「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
以本案上訴人條件相同之「碩士學歷具有合格教師證,且具
有職前年資2年」為例,於國內公立學校再任代理教師會有3種
不同之敘薪結果;國立學校及臺北市、金門縣、臺中市市立高級
中等學校、桃園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可採計年資提敘至275薪點,
其他縣市及臺中市國中小則不採計維持245薪點;而桃園市國中
小則以「職前最高薪等」採計,若前2年於不採計職前年資之學
校任教則以245薪點敘薪,於採計職前年資學校任教則以前1年
之260薪點敘薪。上述說明均可證明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及105
年11月3日解釋函造成代理教師因任教學校不同而使薪資有差別
待遇,抵觸憲法第7條而無效。
五、違反具體明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
依據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法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判斷標
準:「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
原則。」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或108年6
月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依其文義,僅概括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並無法由教師法條文
預期該項權利、義務包含薪資及待遇部份(該部份依教育基本法
第8條第1項前段應以法律訂定),更無法預期該項條文有「有合
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薪資得有差別待遇」或「代理教
師不適用職前年資提敘規定」之結論。另依據釋字第524號解釋
「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
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
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
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108
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及108年6月5日修正之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機關為教育部,並無教育部
得再轉委任地方主管機關之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另依據該條授
權訂定之聘任辦法並非法律,教育部以該辦法第12條「本辦法未
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做為授權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依據亦不符合具體明
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另本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新
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
10點」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
薪基準表」並非法規命令,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亦與上述解
釋有違。
六、代理教師待遇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範圍,以預算法規做為
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規則限制代理教師敘薪條件之法律授權依據,
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另原判決引用之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僅規定: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依法
進行財務監督。」該條文為規範政府機關內部預算分配之程序性
法規,並無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規則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敘
薪之依據。地方主管機關若因財政能力因素有限制代理教師採計
職前年資提敘之需要,仍應以地方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實體法
規)進行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原判決雖以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解釋函表示已具合格教師
證書者,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及105年11月
3日解釋函表示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得否比照正式教師敘薪
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回歸
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等語,認為各地方政府就代理
教師訂定相關敘薪標準之自治規則,並無牴觸中央法規及地方制
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唯此段論述所引述之法令依據是否合法
仍有疑義?教育部解釋函系針對依據108年6月5日修正前之教
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之解釋,在教師法並無「明
確」授權且該法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聘任辦法之情況下,
教育部解釋函自行擴張解釋認為「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待遇
得與編制內教師有差異」或「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代理教師
待遇」,均有違背母法規定及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之情況,與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另原判決認為本案所涉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非屬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並非地
方制度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事項。唯釋
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表示「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
本職最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等事項……涉及
上開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之授
權以為依據,核諸首開說明,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違。」
同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及陳新民大法官之見解,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行政契約,教師之待遇,係其
履行聘約所定教學義務之1種所得或報酬,為公法上債權之1種,
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108年6月5日修正前之教
師法第35條第2項僅做概括授權,尚無法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提敘
之法律依據;縱使教育部解釋函轉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
關規範因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仍應以自治條例規範始為合法。
原判決認定以自治規則規範代理教師敘薪要件不涉及剝奪或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顯然與該號解釋意旨不
符。
七、代理教師待遇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四、教育制度。」大法官雖未明
文解釋該款教育制度之範疇,但由憲法第111條規定:「除第107
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
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
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
解決之。」就實務運作而言,該款教育制度有全國一致性質屬中
央權限者,包含學制、課程(如課程綱要之修訂)、教材(如教
科書審定)、評量及教育人事制度,其中教育人事制度包括教師
資格取得、教師證照管理、聘任、待遇及退休等,且適用對象包
含編制內教師及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代理教師之聘任依108
年6月5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47條第2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聘任辦法並交由地方執行。地方主管
機關依據中央所訂定之聘任辦法第3~6條之資格及程序辦理公開
甄選後聘任,其待遇依聘任辦法第9條辦理敘薪,非屬地方自治
事項。原判決將代理教師待遇排除在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
教育制度之範圍,顯然與憲法意旨不符。
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
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直轄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58號解釋理由書準用省之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 直轄市學
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該目「學前
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就運作實務而言
應指依據學生(人口)分布規劃學校設置地點及數量,並依據相
關法規督導所屬學校辦理相關教育工作,其自治範圍尚不包括地
方主管機關得在教育經費不足之情況下縮減所屬學校教育人員之
待遇。若原判決認為代理教師待遇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見解成立,
在縮減代理教師待遇仍無法解決教育經費不足之狀況發生時,地
方主管機關是否可以縮減編制內教師待遇之方式因應?甚至以教
師待遇條例以「全國統一」之標準規範編制內教師待遇侵害其地
方自治權限為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八、本案縱使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自治法規仍應符合釋字第738
號解釋「地方自治法規之法律保留原則」:
本案原聲請書認為以人事制度為委辦事項之,將地方自治團
體定位為中央機關之下級機關。以108年6月5日修正前之教師
法第35條第2項屬「空白授權」且「無轉委任授權規定」為由,
認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釋字第524號解釋之
禁止再委任原則。
若本案代理教師敘薪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此為教育部函釋及
原判決之見解),地方自治法規違憲審查可參考釋字第738號解
釋(電子遊戲場案),該案例與本案情況類似皆為法律無轉委任
授權之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轉委任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
治法規。差別為電子遊戲場案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明確要求以「自
治條例」規範,代理教師敘薪案並教育部未明確要求以自治條例
或自治規則處理。由該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又憲法規定我
國實施地方自治。……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
規之授權,以自治條例規範居民之權利義務,惟其內容仍不得牴
觸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第4段)自治法規除不得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外,
若涉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
則。……地方制度法乃以第2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
治法規。』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綜使本案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欲限制代理教師採計
職前年資敘薪應以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訂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
教師敘薪基準表」並非經新北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尚無法做
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之合法依據。
另電子遊戲場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造成重大影響,釋字第738號解釋認為地方自治法規因維護
公共利益考量設定較法律嚴格之電子遊戲場設立標準,並不違反
比例原則。惟代理教師敘薪案縱使以地方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做
為限制採計職前年資之依據,雖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因無法達
成釋字第707號解釋促進公共利益的要求,仍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
另釋字第738號解釋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主要爭點集中於自治
條例訂定比法律更嚴格的設置條件是否違反中央法規;並未主張
經濟部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授權之情況下,以行政規則轉
授權委任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條例是否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
因此解釋文並未對此部份進行論斷。因考量此部份在憲法上具有
原則之重要性,建議 鈞院一併解釋。(註:釋字第524號解釋
健保法案、釋字第738號解釋電子遊戲場案、本案代理教師敘薪
案3案差異比較如附表1。)
九、本案除新北市政府訂定之自治法規外,其餘21個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之自治法規亦有違憲情形,得依釋字第535號解釋「重
要關聯性理論」納入本案聲請解釋範圍: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
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並不限於判決中據
以引用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
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就本聲請案所涉之行政訴訟判決而論,聲請人主張地方主
管機關自行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65條
保障教育工作者之意旨及第10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除該判決適
用之新北市自治法規外,其他21個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法規
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聲請人彙整全國22個直轄市、縣(市)之代理教師敘薪自治
法規違憲情形如附表2,請 鈞院併案審查。另本案爭點為具有合
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不採計職前年資敘薪是否違憲,原判決並未
對部份直轄市、縣(市)限制「代理教師聘期內取得教師證或較
高學歷不得改敘是否違憲」或「聘期內改敘應以主管機關核定日
期為生效日是否違憲」進行討論,惟依據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
旨,改敘條件或改敘生效日屬於法律保留之重要性事項,若無法
律明確授權不得以命令限制。教師待遇條例雖因立法疏失未將代
理教師納入適用範圍,但在108年6月5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35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47條第2項)無明確授權之情況下,應類
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做成聘期內可改敘且以申請日為生效日之解
釋。
另因教師待遇條例目前適用對象僅編制內專任教師(均具有
合格教師證),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僅對取得教高學歷改敘之要件及
生效日期進行規範,並無未具合格教師證者取得教師證之改敘生
效日期進行規定。除常見之以申請日(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6條,見備註1)或核定日為生效日期外,屏東縣以優於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朔自教師證核發日」為生效日
期。考量現行教師證申請程序需由師資培育大學送件及轉發,申
請人收到教師證的日期與教師證列印的核發日期會有1~2個月的
時間落差,建議鈞院解釋時以「教師證核發日」做為生效日期,
以維護代理教師權益。
十、綜上所述,系爭函釋在欠缺法律明文或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一
方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另一方面又違反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65條保障教育
工作者之意旨,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國原則之破壞不言可喻,自
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並透過作為憲法守護者之大法官予以宣
告系爭函釋違憲,方能達成以法律保障教師待遇並促進公共利益
之意旨。
肆、確定終局判決案號及所援用之法令如下:
案號
○○高等行政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
確定判決
所援用之
法律及行
政命令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款
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
號書函說明二後段
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
號函說明二後段
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
函說明二後段
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說
明三(一)中段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
基準表備註3
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補充規定第10點
依釋字第
535號解
釋重要關
聯性理論
納入解釋
範圍之行
政命令
(備註2)
花蓮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補充規定第7點
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教學字第1050213259號
函
南投縣立中小學暨附設幼兒園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實施要點第10點
南投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敘薪標準表
屏東縣教師敘薪作業手冊
苗栗縣政府94年3月18日府人力字第0940030891號函
桃園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點
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
充規定第11點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起敘薪級簡要
表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7月16日高市教人字第
10434730200號函
基隆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敘薪簡要表
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28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10151442
號函
連江縣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3點
雲林縣縣立高級中學暨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聘任實施補充規定第10點
新竹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標準作業手冊
新竹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
第12點
嘉義市所屬公立國民中小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實施要點第10點
嘉義縣中小學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
任補充規定第12點
彰化縣各級學校代理教師敘薪薪級簡表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敘薪標準表
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
定第11點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及公立幼兒園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補充規定第11點
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
要點第10點
臺南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7點
澎湖縣政府所屬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敘薪基準一覽表
金門縣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
11點
金門縣中小學代理教師薪級表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敘薪
基準一覽表
伍、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1-1: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
表
附件1-2: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
規定(節錄)
附件2: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
函
附件3: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
附件4: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
附件5: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
附件6:○○高等行政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備註3)
附件7: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行政訴訟判決
附件8:宜蘭縣政府所屬中小學代理教師敘薪簡表
附件9-1:花蓮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
充規定(節錄)
附件9-2: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教學字第1050213259號函
附件10-1:南投縣立中小學暨附設幼兒園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
施要點(節錄)
附件10-2:南投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敘薪標準表
附件11:屏東縣教師敘薪作業手冊(節錄)
附件12:苗栗縣政府94年3月18日府人力字第0940030891號函(註:
網路上找不到原函,以曾引用該函之苗栗縣政府97年6月3
日府人給字第0970081513號函代替。)
附件13:桃園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節錄)
附件14-1: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
規定(節錄)
附件14-2: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起敘薪級簡要表
附件14-3: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7月16日高市教人字第
10434730200號函
附件15-1:基隆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敘薪簡要表
附件15-2: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28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10151442
號函
附件16:連江縣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節錄)
附件17:雲林縣縣立高級中學暨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實施補充規定(節錄)
附件18:新竹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標準作業手冊(節錄)
附件19:新竹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節
錄)
附件20:嘉義市所屬公立國民中小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
要點(節錄)
附件21:嘉義縣中小學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補
充規定(節錄)
附件22:彰化縣各級學校代理教師敘薪薪級簡表
附件23-1: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敘薪標準表
附件23-2: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節錄)
附件23-3: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及公立幼兒園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補充規定(節錄)
附件24: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
(節錄)
附件25:臺南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節錄)
附件26:澎湖縣政府所屬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敘薪基準一覽表
附件27-1:金門縣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節
錄)
附件27-2:金門縣中小學代理教師薪級表
附件28: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敘薪基準
一覽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2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
10530907800號函訂定)
(以上均為影本)
此致
司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08年11月XX日
聲請人 甲○○
備註:
1.目前大學學位證書僅列印畢業年月,且依教育部函釋除少數於學期
中完成論文口試者外,於寒、暑假期間通過論文口試或暑修補修學
分畢業者,學位證書仍以當年1月或6月為畢業年月。因實務上無
法以學位證書列印之畢業年月判斷實際畢業日期,教師待遇條件施
行細則第6條以申請日期做為學歷改敘生效日。惟教師證核發列印
有完整年月日,若統一以教師證核發日期為改敘生效日期並無爭
議。
2.本聲請書所附各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為聲請人自行收集,如
有遺漏請 鈞院向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閱。其中苗栗縣
網路搜尋僅有函釋,是否有訂定自治規則但未上網公布亦請 鈞院
向苗栗縣政府查詢。
3.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聘任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
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
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代理教師既為全部時間「全職代理」,正
常情況下自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各級主管機關依據聘任辦法第12
條授權訂定之補充規定除明訂代理教師未經學校許可不得在外兼課
或兼職外,若違反相關規定比照專任教師進行懲處(附件1-2,僅
附本案適用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補充規定,其中第6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非經學校校長同意,
不得在外兼課、兼職,第16條規定代理教師違法兼職得比照專任教
師進行懲處。國立學校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之補充規定不逐一
檢附。)。原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5行認為代理教師「亦無不
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限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參照)」之法
律見解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錯誤(刪除此部份文字),但至聲請書
寄出前尚未收到法院正式裁定。
附表1:健保法、電子遊戲場案、代理教師敘薪案3案差異比較
附表2: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代理教師敘薪自治法規違憲情形彙整表
(以上2件附表無法與電子布告欄呈現故省略)
附件6: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000年度○○字第0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北市立○○高級中學於106
學年度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具有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被
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
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新北市代
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
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予採計上訴人於104年8
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及105
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高級中學之職
前2年代理教師年資,而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
並以106年9月1日新北○高人字第1067896564號敘薪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其認被上訴人應
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2年,改敘為22級275薪點,並向新
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
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尚與代理教
師敘薪無涉,且中小學代理教師顯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
)用對象為由,認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敘定薪級。又依教育部
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下稱105年
4月1日函)及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
號函示(下稱87年11月30日函),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並非當
然採計,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新北市申評會據以作
成106年12月15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48號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將上訴人之申訴駁回。上訴人提起再申訴,
仍遭教育部以107年8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7361號
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
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駁回再申訴,復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並未排除代理教師為適用範
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1條規
定,適用對象並無「編制內人員」之限制,而教育部105年4
月1日函雖表示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之代理教師非該條例
適用對象,惟釋字第707號解釋既未表示敘薪辦法僅限「編
制內教師」部分違憲,可推定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及教育部
105年4月1日函未將代理教師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與釋字第7
07號解釋意旨不符而無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未
明訂教育人員之定義,然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
,上述條文之「教師」並未明訂僅限於編制內教師,且未具
教師資格或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之學校職員亦屬教育人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亦明定「本條例所
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
折半計算」,故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教育人員並未排
除代理教師,代理教師待遇亦為應以法律訂定之範圍。教師
法第35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另方行訂定辦法之代理教師「權
利」範圍並不包括敘薪或待遇部分,亦因教師法第35條第2
項僅列「權利、義務」授權不明確,修正後之教師法已修正
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
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被上訴人引
用之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
(下稱105年1月26日函)並無釋字第707號解釋適用對象不
包含代理教師之意旨。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5條規定,代理教師非編制內教師不在適用範圍,然此顯屬
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有違。
(二)代理教師待遇以命令規範,違反公共利益及法律保留原則:
按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雖未對何謂「重大公共利益」進行
深入說明,但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
稱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編制內教師相同,
皆以「全部時間」於校內擔任教學工作,授課時數比照編制
內教師,甚至經主管機關同意,可依聘任辦法第10條兼任導
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就影響程度而言,代理教師對教育品
質之影響程度與編制內教師並無差異,於進行違憲審查時,
審查密度不應低於編制內教師,實際上代理教師待遇未以法
律訂定,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之程度遠大於編制內教師。然
代理教師待遇,係以「空白授權」方式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
自行訂定,導致同屬公立學校不同地區有不同標準,甚至同
一地區因分屬國立及縣(市)立學校有不同標準,導致具有
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於選擇任教學校時以較高薪之國立學
校或臺北市市立學校為優先考量,學生亦需每年重新適應新
教師,並無助於追求公共利益。原判決引用教育部105年11
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下稱105年11月3日函
)不符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經新北市政府不當操作,將原
先應聘滿之編制員額以代理教師代替。
(三)代理教師待遇一國多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7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不僅指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須符合
平等原則的要求,立法本身亦須符合平等的要求,否則即屬
違憲無效之法律,此種對立法的拘束力當然亦適用於頒布法
規命令之行政立法。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差別待遇是否「
合理」,乃合憲審查判斷之所在,而釋字第455號解釋,大
法官翁岳生提出協同意見書指出,祇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
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平等原則之
違反。依釋字第707號解釋葉百修及陳新民大法官之見解,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行政契約
,教師之待遇,係其履行聘約所定教學義務之一種所得或報
酬,為公法上債權之一種,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是代理教師待遇非屬給付行政
措施,無法以不同地區之社會福利措施因地方政府財政有不
同標準做合理化解釋,本件以地方政府財政因素做為限制代
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基礎,並非「合理」差別待遇之
理由。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函及105年11月3日函造成代理教
師因任教學校不同而使薪資有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而
無效。
(四)本件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行政訴訟雖未比照刑事訴訟法
明文規定違法取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俗稱毒樹果實理論)
,行政訴訟程序應可參照民事訴訟實務上採取比較衡量之觀
點,衡量違法性之程度、證據價值及訴訟之個案性質,以及
收集證據所使用方法之違法性,以決定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
能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亦有引用
該理論。教育部頒布87年11月30日函時,被上訴人仍為臺灣
省政府教育廳所屬之省立學校,可確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並
未將該函轉知被上訴人,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10月2
3日提出之申訴答辯書雖引用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函、105年
1月26日函、105年4月1日函、105年11月3日函,並將該等函
轉知被上訴人。然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下稱評議準則)之立法說明,申訴案件評議程序皆參照訴願
法之訴願程序訂定,則本件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既授權由學校
自行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亦未參與原
處分程序,並無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竟自己發文通知自己提出答辯(毒樹),以干預申訴
程序,自難謂合法,更不容許將答辯書副本抄送被上訴人(
毒果)致上級機關法律見解干預審判。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為答辯並將答辯書轉送被上訴人之程序違法,則依比較衡
量之觀點,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應排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
律見解之證據能力。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二)載明
委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王心吟、鄭慧雯,渠等因資格不
符已為原審法院駁回代理之許可,然該答辯狀(二)之法律
見解未排除適用而進行言詞辯論,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
(五)相關規定違反具體明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依釋字第49
1號解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依其文義,僅概括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並無由教師法之
條文預期該權利、義務包含薪資及待遇部分,更無法預期該
條文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薪資得有差別待
遇」或「代理教師不適用職前年資提敘規定」之結論。又依
據釋字第524號解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機
關為教育部,並無教育部得再轉委任地方主管機關之訂定相
關辦法之規定,且該條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並非法律,教育
部以該辦法第12條做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新北市立高
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
稱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亦不符合具體明確原則及禁止再
委任原則。復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及新北市代理教師
敘薪基準表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亦與上述解釋有違。被
上訴人僅主張釋字第524號解釋與本件代理教師敘薪情形迥
異,惟如何「迥異」至「無法援用」該解釋意旨,並未加以
說明。另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尚無法推導出「中央主管機
關以命令授權地方訂定自治法規不受禁止再委任原則限制」
之結論,縱使本件不受禁止再委任原則之限制,地方主管機
關欲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應以議會通過之自治條
例訂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新北市代理教
師敘薪基準表並非經新北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尚無法做
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之依據,縱使以地方議會
通過之自治條例做為限制採計職前年資之依據,雖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但因無法達成釋字第707號解釋促進公共利益的
要求,仍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另就憲法第108條第1項
第11款及地方制度法第18至20條相關規定,人事制度不屬於
地方自治事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治法規除敘薪程序之技術
性或細節性事項外,並無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之
空間。況依被上訴人見解,代理教師待遇屬社會福利措施,
若地方政府財政因素訂出低於勞動基準法每月基本工資之代
理教師薪資亦不違法,如訂定排富條款或政策因素停發代理
教師薪資,或要求代理教師加班但不發給加班費或事後不給
予補休,亦不違反法律,足證被上訴人見解不足採信。至教
師法全部條文修正於108年6月5日由總統公布,原第35條第2
項修正為現行條文第47條第2項,亦無轉委任授權相關規定
,仍然無法做為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
補充規定之合法授權依據,且因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
亦對本件不具拘束力。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係認為以敘薪辦法來規範
教師之敘薪相關事項,與前揭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有違,亦
非就各縣市政府對於代理教師敘薪之規定即認定係屬違法,
且無涉是否適用代理教師之涵攝。再者,大法官會議解釋範
圍為何,尚非由訴訟雙方辯論,即可特定,被上訴人亦無權
加以解釋,上訴人請求言詞辯論,辯論爭點包含「釋字第70
7號解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代理教師」,似有誤解。依教育
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中小學代理教師
待遇支給基準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亦僅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
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
定,仍未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比照專任教師規定。從
而,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應併計敘級,則應回歸教
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第12條規定為處理之
依據。另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函,係教育部考量各地方政府
財政狀況不一,乃賦與各地方政府彈性處理,爰回歸由各地
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並無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規定。況依釋字第485號解釋,本件教育部之相關函釋無違
反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敘予薪級,均依主管機關(教育局
、教育部)相關解釋令及函文為之,並無不法。
(二)綜觀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之答辯狀(二)及相關答辯狀,均
由被上訴人用印(關防及校長印鑑),換言之,答辯狀(二
)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當然可採為一審法院判決依據,與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所言等同由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書面言詞辯論,實難以理
解。又刑事訴訟法及其他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要求之嚴格程
度本有不同,行政訴訟法並無任何證據能力之規定。縱被上
訴人之原審代理人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無法成為一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難謂被上訴人所據
之原審資料及答辯不得採為一審判決基礎。代理人是否合法
及被上訴人原審資料有無具備證據能力,核屬二事,上訴人
逕以代理人不合法,即認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資料無證據能力
,顯曲解法令,洵無足採。
(三)釋字第524號意旨與本件代理教師敘薪疑義情形迥異,故不
得予以援用或據以認定授權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代理
教師敘薪補充規定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10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
執行之:……四、教育制度。……」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第1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縣教育、衛生
、實業及交通。……」而關於直轄市之自治,司法院釋字第
258號解釋理由書以:憲法第118條既將直轄市之自治,列入
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省」之一節內,則直轄市依法實施
自治者,即與省為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上之地位、權
責、財源及負擔,與省相當;且直轄市人口密集,在政治、
經濟、文化上情形特殊,其環境、衛生、公安及交通等建設
,所需經費,恒較縣及省轄市龐大,須將其財源,妥為分配
,以免影響市政建設之均衡發展,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
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又依憲法
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制定公布之地方制
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
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第19條規定:「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縣(市)學前教
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教育基本法
第9條並規定:「(第1項)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一、
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三
、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
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
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
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
或促其發展。(第2項)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以觀,中央政府係就教育
制度之規劃設計、屬全國性教育事務之執行及涉中央教育經
費之分配與補助等事項有其權限,其餘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權限係歸屬地方,尤其是涉及各級學校教育之實施即
條文所謂之興辦與管理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此由教師之
任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30條規定,除依法令分發者
外,係由校長公開甄選合格人員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聘
任,國民中小學教師係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係屬自治事項,僅涉及制度層面之相關教師評審委員會設
置辦法,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定之足明。
(二)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
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
任教師適用之。」並就專任教師之資格、聘任、權利義務(
第16條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及保險等權
益暨保障等相關權利)、待遇(第19條規定:「(第1項)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種。(第2項)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資遣及保險等分以不同章規
範,末於附則章中以第35條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
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第2
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
法規定之。……」是依體系,僅關於「兼任」教師之資格之
檢定與審定,依教師法規定辦理,其他有關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權利、義務,包括待遇在內,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教育部以辦法規定之,而修正後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仍與現行之第35條第1項相同,至修正後教師法第
47條第2項雖除權利、義務外,增加「資格、聘任、終止聘
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然關於涉及
「待遇」部分,仍與現行第35條第2項規定無異。復參照因
司法院釋字第707號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宣告與憲法上法律保留
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而制
定之教師待遇條例(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37期委員會紀
錄),其中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可知,
此條例適用對象僅為專任教師,而相關之待遇,包括給與及
敘薪亦是如此,例如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三、薪級:指
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
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
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
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
。」第7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
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第
3項)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
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
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
、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
滿1年者,提敘1級。」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
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辦理。」而關於代理教師,僅於成為專任教師後就任職
前之年資提敘薪級事項,法律直接定有明文,換言之,代理
教師就之前任職他校之代理教師年資是否可併計,並無規定
。準此,代理教師並非專任教師,就待遇部分,核與專任教
師不同,立法上係有意予以差別對待。至所謂代理教師,依
教師法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以全部時間擔
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可知代
理教師主要任務在隨時支援任何編制內教師因差假等原因所
遺課務,具有補充、支援不同教師所遺不同課程之臨時性,
而與專任教師就特定學門科目教學,具長期延續與專門性有
所不同。且代理教師之聘任程序依第3條規定,於聘任3個月
以上者,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與專
任教師除經法定分發者外,一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由校長聘任(參照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同,亦不
限於具有合格教師證書者始得聘任,均較專任教師寬鬆,亦
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限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參
照),其相關權利義務亦與專任教師不完全相同(參照聘任
辦法第7、8條及教師法第16、17條)。既代理教師與專任教
師在功能、任務及教學科目之延續累積性有所不同,則兩者
待遇不完全一致,在本件尚未成為專任教師之代理教師其代
理本身之年資是否併計一事,並未完全等同,難謂即屬不合
理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三)再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
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
治規則。」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又「自治法規除不得違反中央與
地方權限劃分外,若涉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
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
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基此,地方自治團體
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
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738號解釋在案。
則關於公立中小學聘任代理教師及支給待遇,係涉及各地方
政府學校教育之實施,關乎各地方政府教育經費之支出(參
照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0條規定,教育經費係按「各地
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
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
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基準計算各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
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應
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
公私立學校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參照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地方政府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法規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並無不合。況關於代理教師之待遇,其職前之代理教師年資
,可否採計提敘薪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5年1月26日
函表示已具合格教師證書者,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敘薪標準等語,其於105年11月3日函再次表示合格之代理教
師得否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
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
規範等語,足徵各地方政府就代理教師訂定相關敘薪標準之
自治規則,應無牴觸中央法規。復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可否
採計事項,非屬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者,並非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事項
。因此,地方政府就代理教師其之前之代理教師年資是否採
計提敘薪級事項訂立之自治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無
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情況下,自非屬無效。
(四)查原判決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論明:代理教師
之權利義務,乃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授權由教育部
訂定辦法,而教育部則依此訂定聘任辦法,其中第9條第1項
則僅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
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
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並未就代理教師之職前
年資是否併列計薪規定,至聘任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
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並
由教育部據以發佈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僅規
定:「一、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
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
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
支給。二、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
給;未滿三個月者,按時代理之日數支給。三、本基準生效
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待遇不符前二項規定之現職
代理教師,為保障其權益,仍支原核定數額至聘期屆滿為止
。」仍未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比照專任教師為規定,
從而,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應併計敘級,則應回歸聘任
辦法第12條所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為處理之依據。上訴人既係新北
市所屬公立學校106學年度新進代理教師,被上訴人依其主
管之教育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
:「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代理教師
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
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
數額支給。」及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規定:「其代理
教師敘薪基準表所列學歷及資格為碩士者薪點245」及該表
備註1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
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
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
數額支給。」備註3規定:「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
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及教
師證亦不辦理提(改)敘。」就上開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不
予採計敘薪,於法即屬有據等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事
由。再者,依前揭說明,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及新北市代理
教師敘薪基準表,係屬地方政府基於法律(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授權法規(聘任辦法第12條)之授權訂立之自治規則
,相關授權範圍具體明確,並符合地方自治制度。而有關代
理教師其職前之代理教師年資,可否採計提敘薪級之待遇事
項,亦非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事項,復
無牴觸上位規範,況以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在教學任務、工
作職掌不同,就其等職前年資為不同之合理差別待遇而為規
定,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上訴意旨謂新北市政府就代理教師
待遇為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
禁止再委任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毒樹果實論,應排除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
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證據能力係指是否可作為證據之資格,
法律見解本身,非屬證據,自無所謂證據能力可言,其所主
張,應屬誤解。上訴人再主張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丁○○
、戊○○,已為原審法院駁回渠代理許可,然原審法院未排
除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二)而進行言詞辯論,構成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云云,然答辯狀(二)係「被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而丁○○、戊○○已經原審法
院認不符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並無報到,其等已
於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刪除其訴訟理人身分(見原審卷第163-
167頁),是被上訴人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上訴人
此主張,亦屬誤會。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法院適
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違反法令,應無可
採。
(六)末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
或抗告。」、「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3編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
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
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
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之2第3項
及第2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程序為三級二審,
第二審即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相關
法律問題已臻明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53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行言
詞辯論,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
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己 ○ ○
法 官 庚 ○ ○
法 官 辛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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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到法院閱卷看到的最新消息
原判決認為代理教師可在外兼職的部份聲請更正錯誤被駁回
理由是更正錯誤以判決誤寫誤算與合議庭原意見不符為限
當時合議庭的見解就是代理教師可在外兼職沒有錯誤
至於合議庭見解與學校實際運作不符不在可聲請更正的範圍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000年度○○字第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高級中學間薪給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
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倘當事
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
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
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
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教師法全文於108年6月5日修正(修正條文
施行日期尚未公布),原處分做成時所依據之教師法條文為
10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原判決所引用教師法條文若未註
明皆為修正前條文,請依法裁定更正為「108年6月5日修正
前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以下所引用之教師法條文,若未
註明皆為108年6月5日修正前之條文。)」。依據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代理教師既為全部時間「全職代理」,正常情況
下自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各級主管機關依據聘任辦法第12
條授權訂定之補充規定除明訂代理教師未經學校許可不得在
外兼課或兼職外,若違反相關規定比照專任教師進行懲處。
原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5行認為代理教師「亦無不得在外
兼課或兼職之限制」之法律見解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聲請
本院裁定更正錯誤(刪除此部份文字)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院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
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無非係指摘系爭判
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
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
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己 ○ ○
法 官 庚 ○ ○
法 官 辛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壬 ○ ○
但法律保留原則的部份沒有解釋
如果依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做為減少代理教師薪資的理由成立
年金改革也不需要立法院三讀通過
只要政府說沒有$就可以依預算法減少退休金了
苗栗縣政府會提供嗎?
※ 編輯: nari900916 (1.171.124.227 臺灣), 11/02/2019 20: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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